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融犯行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陳映融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陳映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 陳銘毅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補充「被告陳映融於109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持續在ITUNESTORE網路商店盜刷信用卡用以儲值遊戲點數,而數次實行本件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即足。
肆、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陳銘毅之子,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竟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或文書信用法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負擔當屬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陸、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得價值新臺幣81,883元之遊戲點數,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遊戲點數其跟其他玩家交易掉了等語,雖無事證可認被告現仍保有該遊戲點數,但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情節,已足彰顯該遊戲點數曾因其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縱因之後處分殆盡,仍不失為其犯罪所得,既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指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339條至第342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為被告之父,彼此間有直系血親關係,而告訴人早於偵查中即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此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之陳述內容可明,則本案在繫屬本院之前,已有欠缺訴追條件之情狀,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859號被告陳映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前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未經其父陳銘毅之同意,擅自取出陳銘毅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取得該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資料後,復自108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在上開住處內,接續以網際網路連接至ITUNE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商店)登入自己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後,輸入訂購商品所需之相關資訊,用以表示陳銘毅欲儲值手機遊戲等虛擬遊戲點數而行使之,接續輸入陳銘毅上開信用卡等資料進行線上刷卡,據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陳銘毅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致「ITUN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銘毅本人刷卡消費,而使「ITUNE商店」網站系統依程式設定,陸續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88
3元之遊戲點數予陳映融所有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銘毅以及「ITUNE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映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陳銘毅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之上揭信用卡遭│││查中之指述│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證明本件確係被告盜刷被害│││、IP位址紀錄表、IP│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位址申設資料表│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即明。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共32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係以相同詐欺手法取得遊戲點數等不法利益,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其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傳送上開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嫌,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陳銘毅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可證,依法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貴院審理後仍認構成犯罪,自同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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