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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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
事實
一、蔡金蘭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都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車款、訂金款、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急需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8月3日止,利用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購車訂金,未依規定將全數款項交與新北都公司會計人員或匯入公司帳戶內,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全部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4,041元。嗣經新北都公司清查核對如附表所示之應繳回款項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金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亞薇 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7他8722卷,下稱第8722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勞動契約影本、被告自白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被告犯罪所得明細表
1紙、告訴人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18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8722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38頁;109偵2267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8月3日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新北都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
員,負責汽車銷售、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車款、訂金款、保險費等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3期,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目前尚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負擔家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被告所侵占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其宥恕,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考和解之分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新北都公司;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04,041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有上開調解書在案,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現行法)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款日期│收取購車訂金│實際入帳金額│侵占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7年11月14日│100,000元│20,959元│79,041元│├──┼───────┼──────┼──────┼─────┤│2│108年1月2日│40,000元│20,000元│20,000元│├──┼───────┼──────┼──────┼─────┤│3│108年1月2日│40,000元│20,000元│20,000元│├──┼───────┼──────┼──────┼─────┤│4│108年1月16日│50,000元│20,000元│30,000元│├──┼───────┼──────┼──────┼─────┤│5│108年1月16日│50,000元│20,000元│30,000元│├──┼───────┼──────┼──────┼─────┤│6│108年1月16日│40,000元│20,000元│20,000元│├──┼───────┼──────┼──────┼─────┤│7│108年1月19日│20,000元│10,000元│10,000元│├──┼───────┼──────┼──────┼─────┤│8│108年1月21日│20,000元│2,000元│18,000元│├──┼───────┼──────┼──────┼─────┤│9│108年2月20日│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108年3月4日│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1│108年3月12日│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108年3月14日│2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13│108年4月26日│20,000元│2,000元│18,000元│├──┼───────┼──────┼──────┼─────┤│14│108年5月18日│20,000元│未繳回│20,000元│├──┼───────┼──────┼──────┼─────┤│15│108年6月13日│374,000元│未繳回│374,000元│├──┼───────┼──────┼──────┼─────┤│16│108年7月10日│20,000元│未繳回│20,000元│├──┼───────┼──────┼──────┼─────┤│17│108年7月24日│5,000元│未繳回│5,000元│├──┼───────┼──────┼──────┼─────┤│18│108年8月3日│20,000元│未繳回│20,000元│├──┼───────┼──────┼──────┼─────┤││││共計│904,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