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復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鑫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順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黃順鑫(原名「 黃水濱 」,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改名)
陳建宇 係友人,緣有 高延捷 (原名「 高聖捷 」,於106年1月5日改名)無買賣護照之交易真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經由臉書(Facebook)之社群網站,以「GaoYanjie」帳號名稱,在以「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換現金、汽機車貸款、買車送現金、機車換現金」為名之社團中,刊登「收護照1本5000元,要2017年的,無年齡前科限制可出國就好,加身分證影本(須正本當場核對身分就歸還)」之內容貼文,對公眾發送虛偽不實之買賣護照交易訊息,施以詐術,誘騙民眾交付護照、身分證,再轉供他人冒名使用以牟取不法利益。適陳建宇(綽號「 小宇 」)於106年11月27日上網閱得該訊息,認有利可圖,遂告知黃順鑫,詎黃順鑫與陳建宇明知依該訊息將護照、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易或交付係供他人冒名使用,仍為出售其個人護照以牟利,而由陳建宇出面私訊聯繫高延捷後,相約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見面交易護照。屆時即由黃順鑫騎乘機車載同陳建宇至該相約之捷運站後,高延捷又通知改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面,高延捷之後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雙方會面後,黃順鑫與陳建宇不知高延捷並無買賣護照之真意,因受高延捷上開不實收購護照訊息誘騙,陷於錯誤,即將其各自當時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國民身分證交付高延捷,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足生損害於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及公眾利益(陳建宇上開所犯交付護照、身分證供冒名使用等罪,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高延捷收取詐得黃順鑫、陳建宇之上開護照、身分證後,遂佯裝至鄰近大樓欲交付給收購之人,以收取收購價款給付其二人,之後返回又佯稱收購之人現不在,需等至晚上12時許始能拿到收購對價云云,隨後再佯稱要買飲料即藉機逃逸離去(高延捷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嗣黃順鑫、陳建宇因在該處久候多時,未見高延捷返回,亦無法聯絡,始發覺受騙,遂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至警局報案處理。其後二人又於同年月30日,攜上開報案三聯單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然經領事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追問,陳建宇隨即走避離去,二人因而申請補發未果。之後經警依陳建宇提供之高延捷所騎乘機車車號循線調查,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將黃順鑫、陳建宇上開申請補發護照涉有不法之情,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調查,因而查悉上開等情。
㈡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黃順鑫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陳建宇、高延捷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證。
㈡卷附之被告黃順鑫、共同被告陳建宇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被告高延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建宇之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06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被告黃順鑫之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06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12月25日領一字第1065139946號函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黃順鑫上開所為,係遭詐騙以出售護照之犯意認識,交付其護照、身分證予高延捷,對其護照正本、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均係或可能有遭他人冒名使用知之甚明,惟其後因係遭高延捷詐欺而未能收取對價而無買賣護照之實。按犯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犯罪,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時,參諸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如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應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順鑫主觀犯意雖係在有對價之買賣護照,惟其所犯客觀事實卻僅構成無對價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依上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應以所犯情節較輕之無對價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行為論斷。又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被告黃順鑫上開所犯事實,其因本亦應同時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高延捷,供他人使用護照時同時冒名使用,而交付身分證正本予高延捷,欲供其影印後核對後取回正本,卻遭高延捷同時詐取其身分證正本未還。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冒用國民身分證,將生損害於其公信力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公眾利益嚴重損害,又身分證影本,實係身分證正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與正本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可取代正本,被認為具有與正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或憑信性,故行使身分證影本,足認作用與正本相同。本件被告黃順鑫雖係因遭高延捷詐騙而交付身分證正本,然其主觀意思本即有同時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供他人於冒名使用其護照時同時冒名使用之意,而其客觀上與交付身分證正本對相關國家社會秩序及公眾利益之侵害,並無二致,性質上在規範目的、法益保護均屬相同,故縱其本意係在交付身分證影本,其此部分行為,仍有構成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黃順鑫本件所為,依上所述,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交付身分證供冒名使用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斷。又其上開所犯交付身分證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其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敘及,且與上開有罪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黃順鑫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己利,任意將其護照、身分證等重要身分證件,意圖出售供他人冒名使用而交付他人以牟取小利,損及我國護照、身分證之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自應予非難刑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犯本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本件被告黃順鑫意圖買賣護照而交付,因遭高延捷詐騙而未取得對價,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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