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4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杰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龍傳說包光碟參個、飲料壹袋、玉山高粱酒壹瓶、花生牛奶壹箱、餅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銘杰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三行「光碟」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97元)」、同欄㈡第三行「飲料1袋」後補充「(價值300元)」、第五行「高粱酒1瓶」後補充「(價值350元)」、第七行「餅乾1盒」後補充「(價值共76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江芳儀 、被害人 陳海楊 、 林美惠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92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刀龍傳說包光碟3個、飲料1袋、玉山高粱酒1瓶、花生牛奶1箱、餅乾1盒均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90號108年度偵字第31492號被告李銘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2月28日18時38分許,在江芳儀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3個刀龍傳說包光碟得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㈡於108年4月7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趁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陳海楊置放於攤位上之飲料1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於108年04月13日20時19分許,再次至該址,趁無人看管竊取陳海楊置放於攤位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於108年4月16日20時59分許,再次至該址,趁無人看管竊取林美惠置放於攤位上之花生牛奶1箱、餅乾1盒,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銘杰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江芳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陳海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事實。│││、林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陳海楊、林美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