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華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應補充「,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華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此部分罰金刑1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因其所騎乘之機車疑似為告訴人 邱加豪 遭竊之機車,經告訴人報警並請其等候員警調查,竟貿然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47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被告鄭華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①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0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0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101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1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101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10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101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101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⑭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前開①至④、⑤至⑫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執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3年5月15日,構成累犯)、4年(執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15日)確定,並與
⑬、⑭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猶未悔改,與友人 張天予 相約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巷之華中公園內停車場見面,即於約定時間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約(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提起公訴)。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邱加豪在上址停車場內發現鄭華民騎乘之機車疑似其遭竊之機車,為阻止鄭華民離開,而與鄭華民發生肢體拉扯,鄭華民乃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邱加豪頭部、臉部,致邱加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張天予所涉傷害犯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邱加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偵查│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邱加豪於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詢、偵查中之結證││├──┼───────────┼────────────┤│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予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警詢、偵查中之結證││├──┼───────────┼────────────┤│4│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加豪因遭被告鄭華││││民毆打,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翻│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拍照片12張、本署勘驗光││││碟筆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鄭華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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