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桑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桑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桑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
108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 王忠明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適王桑本在場,當場扣得王桑本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3.32公克,驗餘淨重13.12公克,純質淨重3.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6399公克,驗餘淨重13.6377公克),復得王桑本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桑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桑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6月5日18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Q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32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430號函各1份(見毒偵卷第37頁、第4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第18至1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桑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12公克,純質淨重3.33公
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377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分屬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
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粉末之海│2包(淨重13.32公克│王桑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洛因│,驗餘淨重13.12公克││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純度24.97%,純質││││││淨重3.33公克)│││├──┼──────┼──────────┼───┼────────┤│二│白色晶體之甲│1包(淨重13.6399公│王桑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基安非他命│克,總驗餘淨重13.637││品犯行所剩餘之物││││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