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以駕車從事臨時工為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16時許,行經東林東路與鳳林一路口綠燈起步正右轉鳳林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屬晴朗、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後方車道上適有由 陳俊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前直行,即遽行右轉鳳林一路,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陳俊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陳俊名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一)水腦症、(二)敗血症、(三)呼吸衰竭,延至95年12月3日不治死亡,另甲○○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且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警員 郭裕仁 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及被害人陳俊名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郭裕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32895號偵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進而導致水腦症、敗血症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使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受創,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係以駕車從事臨時工為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且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警員郭裕仁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此據證人郭裕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32895號偵卷第15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