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擴建路口,經警攔檢欲對伊為酒精測試,異議人當天雖確有喝酒騎車,但是伊有看到新聞報導喝酒跟開車安全與否不一定有關係,所以當天伊被攔下警察要作酒測伊就拒絕,不讓警察作酒測,伊認為酒測制度不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於96年3月23日收受裁決書,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符合法令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而為異議人拒絕等情,為異議人坦承不諱,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執行本件攔檢取締之員警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在成功路與凱旋路路口在執行酒駕專案勤務,看到異議人騎車緩慢,有點不穩,臉色很紅,所以我判斷他有酒駕,就將他攔下來,告知他因為懷疑他有酒駕,要幫他作酒測,異議人當場拒絕。」、「我們一般勤務狀況,攔下駕駛人告知要作酒測,駕駛人同意後我們就提供水給駕駛人喝,並詢問駕駛人喝酒的時間以判斷要間隔多久後作酒測,本件因為我們告知異議人要作酒測,異議人馬上就拒絕了,所以我們就沒有作接下來提供水的步驟」、「異議人拒絕酒測後,因異議人沒有攜帶證件,所以我們就將異議人帶回警察交通隊第六分隊查身分,勸導異議人應依法作酒測,並告知他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勸導異議人大概有半個小時的時間,異議人還是一直拒絕作酒測,並且拿出剪報,要求作平衡測試,本件因為異議人沒有作酒測,所以不能作平衡測試,然後我們又繼續勸導異議人很久,他還是拒絕,所以我們只好開舉發單」等語甚詳。衡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況異議人亦自承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及為警攔檢後拒絕酒精測試之事實,是本件員警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告知異議人如果不配合做酒測將會吊銷駕照且罰金會罰到最高6萬元,但異議人還是拒絕接受測試,員警始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開單舉發甚明,至異議人上開所辯喝酒跟開車安全與否不一定有關係,伊認為酒測制度不公平云云,均不得作為拒絕酒精測試之正當事由,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警員既於發現異議人騎車不穩,臉色很紅而將異議人攔停,員警自得依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多次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方法,以及不按規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無異,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異議人既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自無違誤。
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