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28日16時36分許,駕駛9587-M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鎮○○路圓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在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系爭車輛只是暫時停放於上開圓環紅線區,僅臨時停在無人租用之店舖前面,但無妨害任何人通行,且未經通行之車輛鳴按喇叭通知伊有妨害通行,而遭告發開罰單,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2月28日16時36
分許,於屏東縣○○鎮○○路圓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舉發取締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6年
4月20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5月7日函、異議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坦承:系爭車輛只是暫時停放於上開圓環紅線區等語明確,是異議人對於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於該建基路圓環路段之事實,並無爭執,則自不因其臨時停放於該紅線是否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而有不同,該處既經公告列為禁止劃設臨時禁止臨時停車,且異議人亦有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當構成違規之事由,並有員警取締照相之照片2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2頁),從而,其經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處罰,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另以舉發機關開單之前未先通知移開車輛逕行舉發、停車前店面無人使用云云,揆諸交通法令,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尚無此項先行告知移車之義務,亦無須經劃設紅線後方建物使用人之異議,始得開單告發之限制,則異議人所辯,自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㈡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新台幣
900元罰鍰,依法自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