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99年3月22日經寄存送達收到原審法院判決(原審卷86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
4月2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⑴因被告甲○○於97年12月10日假釋出獄由於殘刑還有7個月必須至地檢署報到,在這段期間被告沒有無故不到,正常報到與觀護人互動良好,觀護人也常到家裡來探訪關心。⑵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假釋期間至98年6月在這段期間被告完全沒有在吸食任何毒品,甚至連香菸也戒掉多年,然而在於98年5月那次的驗尿被驗有嗎啡和可待因,由於被告真的完全沒有碰任何毒品,自己也非常茫然,經回想被告有於5月14日報到驗尿,5月13日那天晚上身體不適有去看病,醫生所開的藥是不是有那些成分,被告有親自前往診所請教醫生,醫生也確實說其中有一種咳嗽糖漿確有那二種成分。⑶既然確有那二種成分我又有服用,難道不會不被驗出,這些理由有向法官呈訴卷裡也有診斷證明為何不被採信?⑷犯過錯的人難道只要跟你所犯的一樣而不分對與錯嗎?只要所犯一樣就是錯了,完全沒有其他理由可呈訴?⑸如被告真有吸食又為何敢前往地檢署報到驗尿。⑹在報到這段期間也僅那麼一次被驗有問題,假使真有在吸食為什麼其餘的驗不到。⑺被告或許上訴的理由不夠具體,因沒有所謂的醫學報告,難道就因此而認罪,一個人沒有做的事而被冤枉那一定要力爭到底,就如同被告我如真有吸食為何會只有那麼一次驗有反應呢?因此沒有做的事,我不會去接受不該所承受的懲罰,所以我不服法官的判決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3日晚上身體不適有去看病,醫生所開的藥是不是有那些(鴉片)成分,上訴人有親自前往診所請教醫生,醫生也確實說其中有一種咳嗽糖漿確有那二種成分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甲○○於98年5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其濃度分別為「可待因陽性(含量)525ng/
ml、嗎啡陽性(含量)2255ng/ml」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至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尿液確有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驗尿前一晚有去醫院看診並服用醫生所開的藥,可能造成翌日驗尿之誤判云云。惟經原審分別函詢上訴人就診之文章診所就上訴人當晚就診時醫師所開立藥品品名,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該診所開立之藥品比對上訴人系爭之尿液濃度,認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應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訛(參原審卷30頁-52頁及62頁),而原判決對此部分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原決判決6-8頁)。復敘明上訴人尿液之檢驗初步係先採用免疫學方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予以分析成分後,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故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原判決理由第5頁)。準此,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對原審判決採證有何其他違法之處,自難認其上訴理由已屬具體。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5月10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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