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幫助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修哥 」之成年男子委託教訓丙○○,惟因有事不克前往,遂基於幫助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告知 王耀焌 此事,並由王耀焌(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與「修哥」連絡相關細節後,於96年11月4日22時32分許,乙○○與王耀焌、少年李○○(姓名年籍詳卷,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劉○○(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騎乘機車,尾隨丙○○所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嗣行 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和街口,王耀焌等人先假藉車禍名義攔下該車,王耀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與王耀焌、少年李○○、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抓住 曾晴雯 靠近車門,李○○則以手機強行拍攝丙○○遭毆打後之照片,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事後王耀焌自「修哥」處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並分予甲○○2千元作為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劉○○、李○○、丙○○、王耀焌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與王耀焌、少年李○○、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李○○、劉○○分別係78年12月29日、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幫助少年李○○、劉○○等人共同犯強制罪,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