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月3日15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軍路口違規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
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當日異議人係將機車停在機車格內,旁邊之機車騎士亦是如此,異議人並無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
雄市○○路與建軍路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6年5月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各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相字第B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依卷附逕行舉發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頁),異
議人所指稱之機車停等區乃係漆劃於停止線前方,此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2條規定,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漆劃,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之機車停等區線,尚有不同,上開漆劃於停等線○○○區○○○○○段式左轉機車使用之待轉區,非供直行機車停等使用,是異議人辯稱伊乃依慣例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內云云,於法已有未合。且根據本院卷附逕行舉發照片內所示,其中照片上標示「53」字樣之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96年1月3日15時58分許,於紅燈啟亮後,在上開路口未超越停止線前持續行進中(本院卷第9頁左下方照片),並比對另1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同時即3日15時58分許,在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紅燈情形下,整體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向前行駛,進入機車待轉區內,煞車燈並未亮起(同上右下方照片),2張違規照片時間皆相同,顯係於緊急短促時間下所連續拍攝,是異議人確有於圓形紅燈啟亮時,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為,堪以認定。而本件異議人既係直行前進,於遇有圓形紅燈啟亮時,依法本應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仍逕自繼續往前行駛,且於進入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後亦未見其有煞車燈號亮起之煞車動作,其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另異議人辯稱其旁邊亦有同樣停等於停等區(應為待轉區)之機車騎士云云,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機車騎士於第1張照片顯示紅燈啟亮時即已停等在機車待轉區內,並無行駛之動作,是尚難判定該機車騎士原係左轉停等,抑或同為直行停等而進入該待轉區內,況縱該名機車騎士同有違規超越停等線之行為,此亦係警方是否需另行舉發之問題,異議人仍不能因此卸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綜上所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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