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光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光為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負載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旁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出豐源橋北端時,欲迴轉匯入中華路4段進入豐源橋南下車道,其本應注意行車匯入主線車道迴轉時,應充分注意主線車道來車,並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逢 王羽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源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行至該橋北端,剎避不及,發生碰撞,王羽蘋連人帶車捲入聯結車下,受有右足嚴重壓砸傷併第一道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大量軟組織及部分肌腱併骨頭壞死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其右足功能,致嚴重減損該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德光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羽蘋告訴被告林德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德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對被告林德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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