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譽
趙宗祐
陳俊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丙○○因發現其未成年之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結交網友戊○○(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306號偵辦中),且拍攝個人私密照片及影片予戊○○,因而佯稱為甲女與戊○○相約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丙○○遂夥同其友人丁○○、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等待戊○○赴約,嗣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戊○○抵達上開地點,丙○○、丁○○、甲○○共同拉住戊○○,期間丙○○並出拳毆打戊○○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戊○○不敢反抗後,丙○○等3人再違反戊○○意願,將其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由丁○○、甲○○坐在戊○○兩旁,以手勾住戊○○之手之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約5至10分鐘。嗣經現場目擊者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丁○○、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
間、地點,先由被告丙○○毆打告訴人戊○○臉部,再共同將告訴人限制在自小客車內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密錄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丁○○、甲○○均辯稱:因發現告訴人要求甲女交付
私密照片之行為,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下稱五股分駐所)報警,因案發當日警員尚未到場,而有上開行為,而主張本案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告訴人為現行犯而逮捕或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應為不罰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五股分駐所警員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接獲轄區五福里里長 張仲文 報案,稱其孫女(即甲女)於網路上遭人騙取裸照及不雅影片,為防止不雅照片及影片外流,甲女母親 張雅雯 便佯裝甲女與告訴人攀談,稱離家出走沒地方去,告訴人便邀約可以見面,談話中表示欲摸甲女胸部及嘴巴等語,後雙方便邀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碰面,甲女及其家人先共同前往,警員因當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向分局報告後立即前往現場,警員到場後,現場詢問告訴人,經其同意查看手機,發現其手機內確實有甲女之不雅照片及影片,嗣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訊後將告訴人移送偵辦,本案並無誘拐之情事,係甲女母親為了抓到告訴人而佯裝配合之過程等情,有五股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張惠慈 、警員 吳啟鳴 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酌被告3人所述,告訴人所涉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且於甲女交付私密照片予告訴人時,其犯行即已完成,而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時,該不法侵害早已過去,且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亦無其他不法侵害,是被告3人主張正幫防衛云云,要屬無據。
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前述,案發當時被告3人並無發生為防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除侵害他人法益外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是被告3人辯稱其等之行為為緊急避難,應為不罰云云,亦不足憑採。
⒊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係被告3人為使告訴人出面,而佯稱為甲女離家出走無處可去,誘使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見面,是案發時被告並未實施犯罪,亦非實施犯罪後即時被發覺,也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要難認其符合上開現行犯之要件,被告3人自不得依現行犯之規定逕行逮捕。此外,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3人有何為保護自己權利而有須及時拘束告訴人自由之必要?就此部分亦未見其說明,況此部分所涉為財產上權利,被告3人並未陳稱其有何就此部分已尋求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由此更不能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51條依法令為自助行為之規定而阻卻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主張其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告訴人為
現行犯或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云云,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妨害告訴人自由權利之行使,惟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丙○○、丁○○、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係為保護其未
成年女兒之犯罪動機,被告丁○○、甲○○則是基於協助友人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惟其等對於他人之違法行為,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由具有刑事調查權之司法警察進行犯罪偵查,被告3人逕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私法正義」,並非法治國家所允許,又被告3人於犯後對於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訊問時表達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意,惟告訴人則堅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徵被告3人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遭拘束自由之時間約5至10分鐘,及被告3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1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足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並審酌被告3人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