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健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健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健信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竟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欲向左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大業路1段,適 楊宗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1段同向自梁健信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受有兩膝、兩肘挫擦傷之傷害。梁健信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駛入大業路1段時,後方告訴人楊宗頵騎乘機車因煞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我有打方向燈,一過白線往後看,告訴人就倒地滑行,事故和我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8年11月29日受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又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駛進入大業路1段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而來,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兩膝、兩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6、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輛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31至35、39至51、55、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時,因見前方由被告所
駕駛停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輛突然向左切出來,遂緊急煞車致機車自摔,造成人車倒地及受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6、77頁),佐以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剛過寶山街和大業路口,過斑馬線後倒地滑行等語(偵卷第11頁),而被告起駛前車輛停放在大業路1段319號停車格前,該處距離寶山街及大業路1段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僅有11公尺,有現場照片及GOOGLEMAP網頁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43頁),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偵卷第24頁),換算成秒速約5.5至8.3公尺,可知告訴人見到被告駛入大業路1段時,僅有約1至2秒之反應時間,堪認告訴人所證被告駕車突然駛入大業路1段,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剎車,造成機車打滑自摔,應可採信。是被告駕駛車輛駛入大業路1段時,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業路1段同向而來,因突見被告車輛駛入大業路1段,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3、39、41頁),案發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駛往左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1段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我有往後看,本案事故與我無關云云。然告
訴人當時確實行駛在大業路1段上,已如前述,倘被告確有查看來車情形,應能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大業路1段上,進而禮讓告訴人先行,卻捨此不為,貿然駛入大業路1段,顯見被告所辯有查看來車云云,尚難憑採;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車輛突然駛入大業路1段,已影響告訴人行車路線,故告訴人採取緊急煞車之行為,實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與被告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車禍與其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處於「酒駕逕註」狀態,業如前述,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上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53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註銷駕駛執照後,
竟恣意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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