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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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琪與 許禮崧 (所涉買賣護照犯行,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基於買賣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許禮崧先於民國106年5月間,將其雙證件及私章交付他人代辦護照,後於106年6月13日與 張朝欽 、 阮氏麗 秋於楊梅交流道旁之麥當勞見面,由張朝欽、 阮氏麗秋 搭載許禮崧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被告會合,許禮崧取得個人護照及機票後搭機前往北京開設人頭帳戶,而於106年6月16日返臺入境當日,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自強店85度C將其護照交付被告劉雲琪,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禮崧所有之護照,於107年6月16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變造使用,在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遭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與許禮崧共同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2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禮崧、張朝欽、阮氏麗秋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6月25日領一字第107511968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許禮崧護照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13日帶團至大陸,團員包含張朝欽、阮氏麗秋,後於同年月16日返臺,並將團員帶至85度C三重自強店前下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買賣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犯行,辯稱:伊在106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有帶團去大陸,伊不清楚許禮崧是否是團員,因為團員很多,但回臺後,伊沒有向許禮崧拿護照,也沒有交1萬元給許禮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曾帶領許禮崧、張朝欽、阮氏麗秋等
團員前往大陸北京開設帳戶,並於同年6月16日返臺後,再將許禮崧、張朝欽、阮氏麗秋等團員帶至於85度C三重自強店等節,業據證人許禮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朝欽、阮氏麗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期間帶團至大陸,及於返臺後帶領團員至85度C三重自強店下車等事實,復有採證照片、入出境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97號卷【下稱新北偵卷】卷二第111頁、第115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後許禮崧所有之護照,於107年6月16日在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變造使用而查獲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6月25日領一字第1075119682號函暨檢附之外交部領事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許禮崧之護照申請書、變造後之內頁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新北偵卷二第117至128頁),亦可認屬實。
㈡就許禮崧所有之護照為何遭他人冒用之原因,證人許禮崧固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 盧廷志 問伊想不想賺錢,說去大陸開
人頭帳戶並賣護照可以賺錢,伊答應後,就由張朝欽、阮氏麗載伊去機場,並和被告會合,由被告帶伊去大陸,入境臺灣後,在85度C三重自強店下車,在車上時就先將護照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給伊1萬元等語(見新北偵卷二第74至75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盧廷志問伊有沒有缺錢,要不要辦護照,之
後伊就將護照賣給帶伊去大陸開帳戶之人,帶團的就是被告,當時是在85度C三重自強店,以1萬元賣掉,但不是當天給伊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11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62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106年6月13日到同年月16日,由
被告帶團去大陸開戶,回臺灣之後,有在車上將護照交給被告,並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賀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13至215頁)。
⒋則觀諸證人許禮崧前開證詞,其雖一致證稱有於106年6月16
日從大陸返臺當日將護照交由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報酬等節,然就其取得之報酬金額及時點,前後有所出入,證詞已見瑕疵。又許禮崧證稱係經盧廷志介紹而知悉前往大陸開戶及買賣護照事宜乙節,經檢察官就盧廷志之部分偵查後,認盧廷志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卷第239至240頁);且許禮崧之證詞既屬共犯證述,依前開說明,自仍應有其餘證據加以補強佐證。
㈢卷內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認定證人許禮崧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⒈證人張朝欽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負責帶團去大陸開戶之人
,許禮崧也是一起去辦帳戶之人,辦完帳戶回臺灣後,被告聯絡車輛接團員至85度C三重自強店下車,當時被告上面的老闆有找人拿錢來85度C三重自強店給被告轉發酬勞給伊,伊和阮氏麗秋都是領3萬元,但其他人伊不清楚領多少,或向誰領,期間未有人詢問伊賣護照之意願,伊本身也沒賣護照等語(見偵卷二第163至166頁);證人阮氏麗秋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負責帶團去大陸開戶之人,許禮崧也有一起去辦帳戶,這次伊和張朝欽都賺到3萬元,後來到85度C三重自強店下車後,有人送錢來,被告有將3萬元交給伊和張朝欽,但其他人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期間沒有人徵詢伊賣護照之意願,伊也沒有賣護照等語(見偵卷二第173至175頁)。
是據證人張朝欽、阮氏麗秋上開證述,固可認其等有於106年6月16日返臺當日,在85度C三重自強店從被告處收受報酬,然張朝欽、阮氏麗秋已自述並未買賣護照,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等有將護照交予被告或他人之買賣護照行為,堪認張朝欽、阮氏麗秋當時取得之款項,應指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帳戶之報酬,與買賣護照無涉。而被告帶領張朝欽、阮氏麗及 許禮崧秋 前往大陸申辦帳戶之行為,雖屬可疑,惟與買賣護照究屬二事,行為彼此間亦無必然關聯,此從張朝欽、阮氏麗秋僅有前往大陸開設帳戶,而未為買賣護照行為即得知悉。是尚難以許禮崧同時參與開設帳戶及買賣護照之行為,以及被告即係帶團前往大陸開設帳戶之人等節,逕認被告必有參與買賣許禮崧護照之犯行。
⒉且證人張朝欽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獲得之報酬係由不
知名之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阮氏麗秋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伊獲得之報酬係張朝欽交付,但何人交付張朝欽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證人張朝欽、阮氏麗秋後已改稱非由被告處收受前往大陸開設帳戶之報酬,則被告究否有於106年6月16日返臺後,在85度C三重自強店交付款項或報酬予張朝欽、阮氏麗秋,即有疑問。再參諸證人張朝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沒有看到許禮崧把護照交給誰,因為之後就解散了,伊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而稱其並未目睹許禮崧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之情事,足認證人張朝欽、阮氏麗秋上開證述,實不足作為許禮崧證稱有將護照交付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受買賣護照報酬等節之補強證據。
⒊至許禮崧所有之護照嗣雖經他人冒用,業如前述,然此僅能
證明許禮崧有買賣護照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使用之犯行,無從推認許禮崧之護照即係由被告所收取並輾轉交付他人,無從徒憑此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除證人許禮崧上開證述外,其餘證人張朝欽、阮
氏麗秋之證詞或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許禮崧證詞之憑信性,尚難以證人即共犯許禮崧之單一證述,遽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取許禮崧護照並交付報酬1萬元予許禮崧等舉措。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買賣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