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原告 阮文興 被告皇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嫩金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越南國人,然原告勞務提供地及被告住居所均於中華民國境內,且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至109年12月28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3,217元、預告期間工資23,800元(以上合計117,017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其中「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應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於106年2月間自越南聘僱之外籍勞工,復於109年2月間勞動部核准續聘,然原告於續聘後即多次詢問可否聘僱原告之妻來台,被告以管理不易為由拒絕原告,原告即有怠工之情事,而由金貿國際有限公司(即人力仲介公司,下稱金貿公司)與原告進行溝通,於溝通無效後,被告同意原告轉換新雇主。因原告欲繼續留在國內工作,致金貿公司僅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動部辦理原告轉出手續,故本件原告實際離職原因係為轉換雇主而自請離職,並非被告有何業務緊縮之情事,是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至109年12月28日間於被告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為23,800元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解僱原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惟被告以原告係自請離職,不得請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自請離職?如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即就服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在案。經查,依勞動部110年11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9326號函文略以:N君(即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經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向本部申請轉換雇主,並經本部廢止聘僱許可在案;後由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3日接續聘僱N君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函文),足認本件係由被告公司主動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動部申請轉換原告之雇主,且依上開條文規定,亦係由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勞動部審核,待勞動部審核後同意原告轉換雇主,始廢止原聘僱許可等情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解僱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尚屬有據。
⑵、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就服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即就服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系爭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在案。復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60日內,依前2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系爭準則第11條規定明確。
⑶、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解僱2個月後,才透過仲介找到新工作
,伊沒有要離職,伊已經做滿3年還繼續留下來做,伊都花了24,000元的仲介費,當然要留下來做,如另外找工作,還要另外花錢,伊沒有這麼傻等語,核與系爭函文要旨所載: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解僱原告後,原告遲至110年3月23日始辦理接續新雇主等情相符,足認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並無接續之新雇主,而係已逾系爭準則所定之60日期限後,始有新雇主可接續等情為真,加以本件原告係屬外籍勞工,如另尋新雇主除尚需增加其費用、支出外,如原告離職前尚未尋得新雇主,即有逾期辦理接續新雇主,而遭勞動部強制出境之風險,是本件原告有何需增加額外花費,並承受上開強制出境之風險,而仍恣意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係欲在台另尋雇主,而自願離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查,依上開就服法之規定,與外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僅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始得轉換雇主,是被告以如不記載業務緊縮,原告即無法繼續在台灣工作等語為抗辯,即難認有據。末查,縱原告曾表示工作很累,曾有無意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念頭或想法,但仍與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實屬二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離職並非業務緊縮所致,而係原告自請離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是要難認原告係屬自請離職,故本院認仍應以被告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所記載之事由(即被告業務緊縮),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⑷、復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觀勞基法第17條甚明。經查,本院認原告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本件原告年資為3年10月又5日,應得請求資遣費93,217元(計算式23,800*3年+23,800*11/12=932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3,217元,為有理由。
⑸、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8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17元(計算式:93,217元+23,800元)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9年12月28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資遣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月28日起算,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17元,及其中93,217元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單位:新臺幣姓名到職日離職日年資平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給付金額甲○○106.2.23109.12.283年10月8天23,80023,80093,217117,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