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為標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標地公司)、權業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權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受豐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委託辦理聘僱勞工事項,負責辦理3間公司員工勞保加保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甲○○(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5月至10月間,均未在上開3間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陸續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將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甲○○真實出生日不符之「81年12月29日」等資料填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用以表示甲○○有在上開3間公司任職之意,分別於108年5月28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5日以豐富公司之名義;於108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以權業公司之名義;於108年10月23日以標地公司之名義,多次持該等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勞工保險加保的資料都是從工頭那邊來的,一定是有到工地工作才會入保;甲○○是臨時工,他的投保個人資料是工頭給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標地公司、權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受豐富公司委託辦理聘僱勞工事項,上開3間公司之員工勞保加保均由被告負責辦理,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5日以豐富公司之名義;於108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以權業公司之名義;於108年10月23日以標地公司之名義,分別將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甲○○真實出生日不符之「81年12月29日」等資料填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向勞保局申報辦理投保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豐富公司負責人 余淞暉 、證人即權業公司負責人 陳國權 、證人即標地公司負責人 廖永世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4至26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他字卷第5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未曾在標地公司、權業公司、豐富公司工作過,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3間公司投保勞保,108年間都在關山工商就讀等語(見臺東地檢他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3、4月間有在大雅區綁鋼筋,做了2個月,當時老闆是 顏志忠 ,我不知道他是幾歲的人;我從107年7月到110年9月都在台東讀書,108年5月到10月間我不可能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甲○○之父 王志恩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去申請低收入戶,鄉公所說甲○○有投保,需要勞資證明,才發現加保的日期甲○○都在臺東唸書,沒有在這3家公司工作過等語(見臺東地檢他字卷第17頁);又經勞保局向上開3間公司查核,確認上開3間公司均未曾僱用甲○○實際從事工作,有勞保局函文4份在卷可佐(見臺東地檢他字卷第27至30頁),足證證人甲○○未曾在上開3間公司任職,卻遭被告於上開3間公司投保勞保。被告辯稱甲○○係臨時工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甲○○之投保資料係工頭給的云云,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工頭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豐富公司與其所經營之標地公司、權業公司無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則甲○○自無可能任職在豐富公司,又同時任職在標地公司或權業公司,然依甲○○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臺東地檢他字卷第5頁),其於108年9月24日加保於豐富公司(108年10月1日退保)、於108年9月25日加保於權業公司(108年10月1日退保),又於108年10月25日加保於豐富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加保於標地公司(108年11月1日退保),均有同時投保於無業務往來之豐富公司與權業公司,或豐富公司與標地公司之情形,顯見被告任意將甲○○投保於不同公司,甲○○已淪為上開3間公司之人頭勞工。參以,被告密集以不同公司名義,多次為甲○○辦理勞保加退保,然其身為標地公司、權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可輕易查詢公司有無甲○○之人事、出勤及領薪紀錄,卻供稱未為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顯然違反常情,益徵被告明知甲○○於108年5月至10月間,均未在上開3間公司任職,仍多次為甲○○申報勞保加保,並將不實資料填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固聲請傳喚「顏志忠」到庭,惟其自承不知該人年籍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故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1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8年5月28日、9月24日、10月25日以豐富公司之名義,於108年7月30日、8月28日、9月25日以權業公司之名義行使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分別以標地公司、權業公司、豐富公司名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標地公司、權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為豐富公司辦理聘僱勞工事宜,明知告訴人未任職於上開3間公司,竟多次為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虛偽填製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介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均已交付勞保局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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