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代表人丙○○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雇主,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譜峰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則為千譜鋒公司僱用之挖土機(俗稱怪手)駕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千譜峰公司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承攬捷運新莊線CK5○○○區段○○道段工程之分包商(即協力廠商),負責五工區工作井臨時支撐工程之施作。丙○○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係)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明知回撐工程原設計之三角托架之數量及螺栓安全係數不足,進行吊掛施工具有危險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疏未注意於工程進行前,增加三角架數量或增大螺栓尺寸方式,適度補強回撐系統之結構安全。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新莊線中正紀念堂站外隧道工作井,進行擋土牆回撐H型鋼架設作業時,丙○○派遣乙○○駕駛怪手吊運H型鋼、丁○○為吊車指揮手、戊○○、甲○○及 魯華昌 分別在H型鋼上下方進行焊接及鎖緊螺栓等工作。丙○○在乙○○駕駛挖土機吊掛H型鋼之過程時,未禁止人員進入車輛機械操作半徑之內,在乙○○吊掛第三支H型鋼時,始警覺須要補強,因而要求 邱憲先 暫停吊掛。乙○○接獲訊息後,本應將尚未就定位而仍勾在怪手上之H型鋼先拉回地面,待補強後再行吊掛,不可貿然將H型鋼放置在甫組裝完成之斜撐上。詎乙○○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便利,於當日10時44分56秒許,逕將猶勾在怪手上之H型鋼,直接放置在甫組裝完成之斜撐上暫放。因乙○○勾吊中之H型鋼重達數百公斤,而斜撐復尚未補強,無法承受該支H型鋼的重量,因而在其放下瞬間立即往下震動,並進而牽引緊連的擋土牆,而於當日10時45分1秒許,擋土牆往內側傾倒,甫裝好之H型鋼隨即塌落,致站在H型鋼上負責焊接、組裝之戊○○與H型鋼一起墜落成傷(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在下方鷹架上進行切洞工作之魯華昌則被壓於倒塌之H型鋼與施工架間。魯華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緊急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因重物撞擊頭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卷附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非屬公務人員製作之公文書,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人於法院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前開相關規定。經查,卷附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所為之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後,由鑑定人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兼千譜峰公司代表人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千譜峰公司,並於95年10月12日在
上開工地負責駕駛挖土機吊掛H型鋼之相關作業,當時被害人魯華昌則負責在下方進行切洞作業。以及於吊掛H型鋼過程中,曾將H型鋼放置在已裝之斜撐上。該處擋土牆於上開時間發生倒塌,被害人魯華昌因被壓在下方,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老闆丙○○當天根本不在現場,也沒有指示要暫停。伊當天完全係依指揮手丁○○之指揮駕駛挖土機,將H型鋼放置在裝好的斜撐上亦係依丁○○之指示所為云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係千譜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千譜鋒
公司僱用之挖土機(俗稱怪手)駕駛,以及千譜峰公司為大豐公司承攬捷運新莊線CK5○○○區段○○道段工程之分包商(即協力廠商),負責五工區工作井臨時支撐工程之施作等情,為被告丙○○及乙○○等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參偵22054號卷第339-395頁)。
㈡95年10月12日被告兼千譜峰公司代表人丙○○指示乙○○在
臺北市中正區捷運新莊線中正紀念堂站外隧道工作井,駕駛挖土機進行擋土牆回撐H型鋼吊掛作業,以及當時在該挖土機之半徑內尚有工人魯華昌、丁○○等人在工作井內工作。以及上開工作井之擋土牆在95年10月12日10時45分01秒許發生倒塌,致在下方鷹架上進行切洞工作之被害人魯華昌被壓於倒塌之H型鋼與施工架間受傷,經送醫後,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因重物撞擊頭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兼千譜峰公司代表人丙○○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偵字第22054號卷第57-9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魯華昌頭部外傷、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參偵22504號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法醫驗斷書在卷可參(以上參相字第769號卷第35-41、45、46、48-53頁),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
㈢上開工地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0點31分開始,被告乙○○駕
駛挖土機,進行吊掛H型鋼作業,有工人在現場進行焊接工作,當陸續完成二支H型鋼之吊掛工作後,於10時40分25秒時,由上層吊進第三支H型鋼,於10時40分56秒時,由上方放下的H型鋼,放置於底層地面。穿淺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丁○○),解開吊車的吊勾。於10時42分48秒,由吊車(即被告乙○○所駕駛之挖土機)開始吊起。於10時44分56秒,挖土機往前方移動,吊起來的H型鋼越過原來已經安裝好的支撐,擺放在剛剛所裝設的兩支斜撐上方時,左側安全支撐往下震動。於10點45分01秒左側安全支撐往右側倒塌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勘驗扣案之現場光碟並製有筆錄在卷可考。由上開現場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工作井之擋土牆係在被告乙○○將其所吊起之第三支H型鋼放置在甫裝好的支撐上時,造成該支撐因承受極大重量而產生震動,旋即發生崩塌。崩塌之時點距離被告乙○○放置之時點,前後不到5秒鐘。足認被告乙○○將H型鋼放置在甫裝好之支撐上,與擋土牆之倒塌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有關系爭工作井發生崩塌事故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使用之三角托架之螺栓大小及支數之安全係數偏低,但【若未受其他不當的超載】,理論上還是安全的。可能因受到不當的衝擊力,加上安全係數偏低,是造成本次崩塌之主因,亦有該公會於96年1月18日以北土技字第963009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依該公會之鑑定結果,被告乙○○放置H型鋼於支撐上,使該支撐受不當的超載,確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
㈣被告丙○○於被告乙○○吊掛上開第三支H型鋼時,曾在工
作井的上層叫減暫停一節,業據被告丙○○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案,並經證人丁○○、甲○○、戊○○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乙○○雖否認曾聽到被告丙○○喊叫暫停,並辯稱:被告丙○○當時根本沒到工地云云。被告乙○○之上開辯解,非但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外。且查,本件被告乙○○所吊掛之第三支H型鋼,在該工地發生倒塌前,其所放置之位置,並非原先預定放置之位置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兼代表人丙○○結證:乙○○停下來的時候是要放上去的位置,我發現不對,就叫他停下來,但是他又往前放,放到前面架設好的支撐上,那裡不是施工圖放的位置,他放上去之後就崩塌等語在案(參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若被告乙○○並未聽到被告丙○○喊叫暫停,則依其先前吊掛二支H型鋼之作業方式,其理應將該第三支H型鋼吊往預定放置之位置,等後其他配合之工人進行後續之鎖螺絲及焊接工作方是。但被告乙○○卻在將該第三支型鋼吊至預定裝置位置後先停下來,並未直接將之放在預定裝置之位置上,而是再往後放置在甫裝好之二支斜撐上。足認被告乙○○確實在吊掛該第三支H型鋼時,確實有聽到其他指示。被告丙○○及證人丁○○等三人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信。被告乙○○否認聽到被告丙○○要求暫停之指示,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發生事故當時被告乙○○吊掛之H型鋼是一種極重之材
料,單支重達數百公斤,為被告乙○○所自承(參本院96年
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因此,此類型之吊掛作業,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乙○○既係以吊掛為業,其對此自當知之甚明。被告乙○○既已接獲被告丙○○以工序有問題,而喊叫暫停,其自應將H型鋼吊回地面,等被告丙○○找人補強完成後,再行吊掛按裝。但其捨此不為,為圖一時便利,貿然將重量極重之H型鋼放置於甫裝好尚未補強之支撐上,致生本件崩塌事故,而導致被害人魯華昌之死亡,其就本件被害人魯華昌之死亡,自有過失甚明。
㈥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
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係)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本件系爭發生崩塌之工作井之工程原設計之三角托架之數量及螺栓安全系數不足,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兼代表人丙○○亦明知上情,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但其竟未加以補強,即貿然指揮工人進行吊掛作業。且在進行吊掛過程中,未依上開規定禁止人員進入,而仍令被害人魯華昌進入下層工作架中工作,以致在擋土牆及H型鋼崩塌時,其無法立即逃離該處,而被壓在工作架間,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魯華昌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乙○○雖另辯稱:當時是依證人丁○○之指示將H型鋼
暫時放置在上開位置云云,但已為證人丁○○所堅詞否認。而被告乙○○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㈧綜上,本件被告兼千譜峰公司代表人丙○○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業務過失致死,及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事事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千譜峰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丙○○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被告乙○○為圖一時便利,而倒致重大災害,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7百餘萬元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相關資料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乙○○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等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不能減刑
之情形,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罪,犯後自承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