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661號
原 告 蔡雅雯
高紹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伊峯 、 陳珍珍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
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