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 李昭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0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裁定自100年12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0年4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應以100年4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而聲請人自98年4月2日迄今,任職於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100年度稅後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69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808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附卷可證。又聲請人之子李00尚未成年,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每月1,800元及國中教育費每學期1,200元,前配偶無所得收入,母親 李陳秀枝 為00年生,無所得申報資料,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患有右側肢體障礙、腦中風及糖尿病等情,均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等附更生卷可證;又聲請人父親 李銀超 已於101年5月21日過世,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則聲請人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李00及分擔扶養母親。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
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所自陳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4,000元,加計上開補助費後,與上開數額相當,應為可採;又應分擔扶養母親義務人,除聲請人之外,尚有 李愛華 、 李月美 、 李永忠 及 李永福 等共5人,聲請人雖自陳僅其與二哥李永福分擔扶養母親,惟除李永忠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申報資料外,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均有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生卷第107頁至116頁、第118頁至119頁)等在卷可證,是除李永忠因無資力而無法分擔扶養義務外,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姊妹李永福等4人共同分擔扶養母親;至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3,000元年金後,聲請人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李永福等4人共同分擔結果應為1,813元【計算式:(10,250-3,000)÷4=1,813,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其未成年長子及母親扶養費用共計為5,813元(4,000+1,813=5,813)。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105元(26,808-11,890-5,813=9,105),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00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
100年12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0年1月1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算其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間之收入。而聲請人自98年4月2日起任職於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工作,98年度及99年度稅後所得為185,300元及281,215元等情,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自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之收入為466,515元(185,30
0+281,215=466,515)。又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其未成年長子及母親扶養費用共計為5,813元,已如前述;另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李銀超扶養費用部分,惟查其父親李銀超為00年生,為軍人退伍,每半年領有退休俸,名下有1房1地,公告現值約為872,250元,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民事陳報狀(見更生卷第45頁、第86頁、第80頁、第12
3頁)等附卷可證,則以其父親每半年領有退休俸,名下亦有可供住居之處所,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固自陳每月分擔扶養費7,000元,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父親確實受聲請人扶養。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309元,應以此計算其必要生活支出,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410,928元【(11,309+5,813)×24=410,928】。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5,587元(466,515-410,928=55,587)。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55,587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四、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