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2號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39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詹天來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天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7月2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詹天來為供自己施用毒品,而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
化縣埔心鄉之「大潤發」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77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11月4日上午9時、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巷旁之田地,用塑膠挑棒先將海洛因挑起放入針筒注射內,再加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詹天來之配偶 鄭櫻花 及其母 詹陳呅 發現詹天來仍有施用毒品情事,因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即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詹天來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處理,鄭櫻花、詹陳呅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詹天來所有、施用所剩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該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挑棒1支,而悉上情。
㈡又於102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旁之田地工寮,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鄭櫻花、詹陳呅於前述時間報警,員警乃通知詹天來到案說明,詹天來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其同意員警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另於103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路之某田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前揭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再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路之某田地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㈤詹天來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同日(22日)中午12
時許,在上開田地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天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以下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然沒有被告之驗尿報告,但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鄭櫻花、被告之母 詹陳呅業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主動交付詹天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用之工具,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罪名
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
癮,復又觸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其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的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述目前與妻子同住,其父、母親住附近,且育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均已成年,都在工作,其之前係從事園藝工作,曾為了要戒除毒癮而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預防之考量,由於各罪之宣告刑已經反應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與刑罰特別預防的功能,只有再透過一次特別之量刑程序,才能充分反應各該行為之總體不法程度,及如何課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到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故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並非給予被告額外之特別利益或優惠,應該從刑罰之本質加以思考,本院斟酌本案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施用具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差異不長,罪質雷同,被告於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且曾接受替代療法,可認被告確實有遠離毒品之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7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以佐證(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0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該罪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挑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8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以佐證(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該罪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詹天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103年度訴字││││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430號││││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㈡│詹天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同上││││徒刑拾月。││├──┼──────┼─────────────────┼────────┤│3│犯罪事實㈢│詹天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徒,處有期│本院103年度訴字││││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252號││││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4│犯罪事實㈣│詹天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103年度訴字││││徒柒月。│第430號│├──┼──────┼─────────────────┼────────┤│5│犯罪事實㈤│詹天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同上││││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7公克)│犯罪事實㈠所扣││││得│├──┼────────────────────────┼────────┤│2│注射針筒2支│同上│├──┼────────────────────────┼────────┤│3│塑膠挑棒1支│同上│├──┼────────────────────────┼────────┤│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387公克)│犯罪事實㈢所扣││││得│├──┼────────────────────────┼────────┤│5│注射針筒1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