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吳正雄 被告 洪芳儀 被告 吳李阿 時訴訟代理人 吳壬癸 被告 楊敏貞 受告知人 黃素芳 受告知人 楊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255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50.6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楊敏貞取得;編號B面積851.3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洪芳儀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425.0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吳 李阿時 取得;編號D面積425.9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吳正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雄、洪芳儀、楊敏貞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吳李阿時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五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楊榮輝及被告吳正雄、洪芳儀、吳李阿時、楊敏貞等五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原物分割。
(二)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七四○號函要旨,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人為被告吳正雄及案外人 洪全行吳清雄洪清槐 等四人(此有手抄本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可參),之後,訴外人 洪金行 之持分,輾轉由被告楊敏貞取得,訴外人洪清槐之持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案外人 洪金坤洪金柱 、洪芳儀取得,再輾轉由原告楊榮輝、被告楊敏貞及洪芳儀取得;而訴外人吳清雄之持分,輾轉由被告吳李阿時取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洪清槐之持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洪芳儀及訴外人洪金坤、洪金柱取得,係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原告楊榮輝於一○二年五月十日,向訴外人洪金柱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根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載,另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共有人洪芳儀、楊榮輝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得為單獨所有等函示,系爭土地共有人洪芳儀、楊榮輝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得為單獨所有。
(四)原告爰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六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敏貞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五一‧三二平方公尺由原告楊榮輝及被告洪芳儀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李阿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五‧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正雄取得。
(五)本件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黃素芳,債務人:吳正雄、債權額比例:全部,共同擔保地號:東寮段一三五、一三七地號土地;另有抵押權人楊滿(債務人):楊榮輝、債務額比例:全部,共同擔保地號:東寮段一三五、一三六地號土地,為免本案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須分割轉載於共有人吳正雄、楊榮輝所分得之土地上,原告爰依上開新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之一條規定,以起訴狀聲請法院依法為告知訴訟參加,而保權益。
三、本件被告吳正雄、洪芳儀、楊敏貞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李阿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正雄、楊敏貞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李阿時到庭表明希望分在編號C部分位置之土地;被告洪芳儀則具狀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非洪金柱所有,應係土地共有人之先人所建,伊系繼承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楊敏貞係經買賣而取得,伊應分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非夾於其他共有人之間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楊榮輝及被告吳正雄、洪芳儀、吳李阿時、楊敏貞等五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等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於法有據。系爭土地上除有未保存登記無人居住之破舊建物(211平方公尺)外,其餘為雜木荒地,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10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䎏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定明文。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七四○號函要旨,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人為被告吳正雄及案外人洪金行、吳清雄、洪清槐等四人(此有手抄本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可參),其後訴外人洪金行之持分,輾轉由被告楊敏貞取得,訴外人洪清槐之持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案外人洪金坤、洪金柱、洪芳儀取得,再輾轉由原告楊榮輝、被告楊敏貞及洪芳儀取得;而訴外人吳清雄之持分,輾轉由被告吳李阿時取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洪清槐之持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洪芳儀及訴外人洪金坤、洪金柱取得,係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原告楊榮輝於一○二年五月十日,向訴外人洪金柱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根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載,被告楊敏貞於102年承購 洪垂欽 於93年繼承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所有權人洪金行支持份,屬於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之規定,得單獨所有,本件共有五人,至多得分割為四筆,本件共有人洪芳儀、楊榮輝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得為單獨所有,此有該函在卷可稽,另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共有人洪芳儀、楊榮輝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得為單獨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洪芳儀、楊榮輝應維持共有狀態,不得為單獨所有,應可採信。是被告洪芳儀則具狀稱伊係繼承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楊敏貞係經買賣而取得,伊應分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非夾於其他共有人之間云云,即於法不合。
(四)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上開分割方案,合乎法令規定,被告吳李阿時表明同意,被告吳正雄、被告楊敏貞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性質、使用現況、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方正,通行無礙(由彰水路4段482巷出入),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與開發,尚稱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楊榮輝7965分之1328吳正雄2655分之443洪芳儀7965分之1328吳李阿時2655分之442楊敏貞7965分之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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