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壹肆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聖凱前於民國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686-EQ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楊聖凱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
0.92公克,取樣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0.36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3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聖凱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含內含微量白色粉末之殘渣袋2個)、結晶顆粒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92公克,取樣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143公克),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3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102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92公克,取樣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143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31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乙節。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繼於89年至91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0年至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⑤所處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⑦);另於9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②、④至⑦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2號裁定各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②、④、⑤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就編號⑥、⑦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編號⑧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⑨);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⑩);上揭編號⑨、⑩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固已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上開編號⑨、⑩之罪刑確定日(即99年10月25日及100年4月21日)前之99年7月23日,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編號⑪);前揭編號⑨、⑩、⑪所處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