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簡家珍 所有(民國93年11月間死亡)。兩造之父簡家珍生前表示將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乃於93年4月23日書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交付相關文件予承辦代書即訴外人甲○○用供辦理贈與登記。承辦代書甲○○乃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現值及貼用印花稅票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惟原告因考量前所投資之公司有債務問題,原告因為該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擔心會受到牽累,原告乃以電話徵得被告同意後,改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受贈登記事宜。原告並告知承辦代書甲○○撤銷原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現值之聲請,而改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受贈登記事宜。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97年3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贈與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因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嗣已於95年9月15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360-1地號土地,為此原告爰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證據: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資料、贈與證明書、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規費收據、異動索引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或兩造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責任。坐落台中市○○區○○段lll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原為兩造父親簡家珍所有。93年4月初,兩造父親簡家珍將上開第85建號建物贈與被告,並委由訴外人代書甲○○辦理而於同年4月22日完成登記。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36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第1360-1地號土地)為農地,向來均由被告耕作至今,原告前於76年l月間曾以不實之贈與名義,擅自將當時簡家珍名下之持分32分之28,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連同原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持分32分之4,於76年8月間持向台中二信辦理抵押借款,嗣經簡家珍發現後始於78年12月間將埔興段第1360地號土地持分全數移轉回簡家珍名下。
(三)93年4月間簡家珍將上開第85建號建物贈與給被告時,並未表示要同時將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第1360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詎原告竟利用委託代書辦理上開第85建號建物贈與給被告之機會,欲再將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第1360地號土地再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惟為簡家珍發現,乃要求代書甲○○停止辦理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第136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過戶手續,簡家珍並同時決定將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第136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第1360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一事。
(四)原告雖主張簡家珍決定將上開第85建號建物及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第136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及原告,並由被告陪同簡家珍一起前往甲○○代書處用印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贈與證明書,其上之簽名並非簡家珍所為,該文書應非真正,又其立具日期為93年4月13日,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另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訂立日期係93年4月23目,並於同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與上開第85建號建物之贈與日期或移轉時間亦非相同,更見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所另稱其因所投資之「台灣優能國際科技公司」發生債務問題,伊為連帶保證人,擔心受到牽累,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贈與登記亦非事實,此由原告曾於93年4月13日就坐落同段第11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94年2月14日亦再接受訴外人 簡樹源 贈與持分七分之一可知,其所稱擔心受連帶保證債務牽累乃借名登記一語,顯非事實。且縱有上開顧慮而有借名需要,依理可贈與登記在其妻或子女名下,均見原告所敘應屬虛構。
(五)被告之二哥即訴外人簡樹源,前於父親簡家珍亡故後,曾以被告侵占為由,於95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於刑事偵查中,原告曾由美國寄信給承辦檢察官,說明系爭土地是父親簡家珍贈與給被告一情,有附於該案刑事卷內之信函可參,益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不實在。再者,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時,相關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乃係被告所支付或補足,過戶完成後之權狀資料亦係交付予被告,倘被告僅係配合原告而為借名登記,何須負擔費用?又何以代書未將土地權狀交付原告?事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索討土地權狀?另系爭土地原與同段第1452、1586二筆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240萬元抵押權,而向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辦理借款,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簡家珍及原告;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95年2月間兩造即會同辦理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變更後擔保之不動產僅為1360地號土地,債務人為原告,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嗣後被告並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另設定144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以償還原中國農民銀行前述貸款,並另出售其他土地而以所得價款用供清償對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按系爭土地如屬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土地上之原抵押貸款3240萬元,何以改列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又何以日後該債務係由被告以己有之財產清償?足見原告主張與常理相違。
(六)兩造之父簡家珍從無表示要將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第136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亦未出具贈與書面或與原告訂立任何贈與契約及約定,原告主張因簡家珍贈與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第1360地號土地予伊,伊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贈與登記云云,並非可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所載,簡家珍及原告亦係以土地贈與契約「解除」為由,而共同具名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準此,不論原告所主張其與簡家珍就系爭土地間之贈與契約是否屬實,該贈與契約既經合意解除,當無再借用被告名義而辦理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第1360地號土地受贈登記之可言,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舊土地登記謄本、埔興段1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規費收據、異動索引等資料,可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lll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85建號建物,原均為兩造之父簡家珍所有:
(一)承辦代書即證人甲○○於93年4月9日先以贈與為原因,書立簡家珍與被告間就埔興段lll地號土地上之第85建號建物之建築及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3年4月16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且於93年4月2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係於93年4月23日由承辦代書即證人甲○○以贈與為原因,書立原證2所示之簡家珍與原告間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購買22,891元之印花稅票貼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承辦代書即證人甲○○嗣於93年4月29日另以簡家珍與原告間協議解除土地贈與契約為由,書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向稅捐機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之申請。
(三)承辦代書即證人甲○○繼於93年4月29日改以贈與為原因,另行書立簡家珍與被告間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除重購22,891元之印花稅票貼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另向稅捐機關再次申報土地現值,並經取得稅捐機關93年4月30日所核發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後,於93年5月7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並於93年5月1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原告雖據上情而主張其父簡家珍生前表示將系爭分割前之爭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贈與伊,因伊考量前所投資之公司有債務問題,伊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擔心會受到牽累,乃徵得被告同意而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事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有合法之借名契約關係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據卷附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規費收據、異動索引等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言,而為兩造間成立有合法之借名契約關係之舉證。但查:
(一)證人即承辦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
⑴、原證六證明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的沒錯,
至於證明書的內容則是原告打字好再給我簽名的,我看過後同意這個內容,因此才簽名,這內容並不是我自擬的。
⑵、當初之所以會受理這案子是原告乙○○打電話
給我,他告訴我他爸爸的85建號房屋及1360地號土地要分別過戶給兩造,當時他告訴我登記的原因是他爸爸要把房屋及土地分別過戶給他們兄弟,至於當時有無特別告訴我是「贈與」我不太記得了,於是我在電話中告訴原告所應該準備的資料。後來簡家珍及被告丙○○就有到我事務所來,有拿簡家珍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過來,原告乙○○沒來,當時簡家珍說土地要過戶給原告乙○○,房子要過戶給被告丙○○,至於過戶原因為何?並沒有特別說明,我們就過戶的原因也沒有特別討論,但是他們並沒有買賣關係,所以我才會以贈與作為登記的申請事由。
⑶、原證五之手寫贈與證明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拿原證五的贈與證明給稅捐機關。
⑷、土地已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稅賦後(有無實際繳
納我不記得了),原告乙○○打電話給我,說土地暫時不要過戶,因為他開公司有跟人家保證,所以要我不要登記在他名字,把先前所申請的相關稅賦申請資料先撤銷,他說要改登記在他弟弟即被告丙○○名下,我有提醒他財產的事情最好要弄清楚免得以後有糾紛,他告訴我說他弟弟是值得他信任的,所以我就請簡家珍他們要拿印鑑來辦理撤銷及重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的問題,後來好像是被告丙○○拿簡家珍的印章及資料過來的,因為先前我已經和原告通過電話了,也請他們準備東西來,所以被告來之後我就沒有特別再問他什麼事了,又重新寫了一份把土地登記給丙○○的申請書去報稅,再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丙○○。原告乙○○告訴我要換用他弟弟名義登記時,並沒有特別告訴我是否要改用其他登記原因,所以既然他說要登記在他弟弟名下,我就以原來的贈與登記事由辦理後續的過戶事宜,權狀我已經交給被告丙○○,印象中並沒有再和簡家珍作二度確認。
⑸、一開始的代辦費用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了,
後來土地要改登記給被告丙○○時所辦的登記相關費用就是丙○○拿過來給我的。代書費用可能先前第一次有收取一部分,不足的部分在最後應該是由丙○○拿過來補足的。
(二)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甲○○乃係依原告之單方電話指示而辦理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⑴、93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書立原證2所示之簡家珍與原告間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⑵、93年4月29日以簡家珍與原告間協議解除土地贈與契約為由,書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向稅捐機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之申請。⑶、93年4月29日改以贈與為原因,另行書立簡家珍與被告間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事宜。至於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之過程,證人甲○○並未參與,僅係聽聞自原告單方之傳述,自無從依證人甲○○聽聞自原告單方傳述內容之證言,即為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
(三)另查,原告乃係主張伊以打電話給被告之方式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惟查,原告自承被告因喉癌開刀之故,講話不清楚,因此伊在電話中請被告太太詢問被告願不願意出借名義辦理登記?被告太太問過被告後就當場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配偶 楊麗珠 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所詢問:有無接到原告的電話談到房子過戶要登記在妳先生名下?證稱:有接過原告電話,但談話的內容因事隔太久了,已不記得等語,另對土地原本欲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卻變成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變動原因,亦表示不清楚。是原告既未與被告當面協商借名登記一事,而其所指居中傳話之傳達機關即證人楊麗珠復表明事隔太久已不復記憶,自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伊以打電話給被告之方式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一節屬實。
(四)再查,兩造之另位兄弟即訴外人簡樹源,曾以被告侵占為由,而於95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於刑事偵查中,原告曾由美國寄信給承辦檢察官表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我同我太太回台中掃墓,父親告訴我,他決定把財產過戶移轉給被告丙○○,問我意見如何?我告訴父親,我沒有意見,一切聽從父親的意見,就這樣就過戶給被告丙○○」,有附於該刑事卷內之申請書可參。原告既於該份文件中即陳稱:簡家珍生前有把財產過戶移轉給被告之決定。再者,系爭土地原與同段第1452、1586二筆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而向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辦理借款,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簡家珍及原告;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於95年2月間即另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為1360地號土地,債務人為原告,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嗣被告並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而另設定144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借款,用以償還原向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嗣並清償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之借款。則系爭土地如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依抵押權追及效力,土地上之原抵押貸款3240萬元,本不需改列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更無由被告清償該筆原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債務之理?
三、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有合法之借名契約關係一節,尚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受贈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未能證明存在之借名契約,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非有據。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曾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惟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而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者,謂之脫法行為。本件原告自承伊因考量前所投資之公司有債務問題,伊為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擔心會受到牽累,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分割前之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事宜。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其目的在於脫免其日後遭債權人追償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先脫產行為,法律既規定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自不容許債務人藉用他人名義而為財產之隱匿,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合法之債權人。是縱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一節屬實,因其目的在於脫產,而屬脫法行為,核屬無效。再退而言之,債務人如為規避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與第三人訂立借名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縱認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而與脫法行為有間,惟此一行為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核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則原告本於該無效之借名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埔興段1360地號土地及於95年9月15日逕為分割出之同段136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尚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F0~T40┌─────────────────────────────────────────────────────────────┐│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中市○○○區○○○段││1360│田│3,043.00│全部│95年9月15日│││││││││││分割增加1360│││││││││││-1地號│├─┼───┼────┼────┼────┼────────┼─┼────────────┼─────────┼──────┤│2│台中市○○○區○○○段││1360-1│田│2,044.00│全部│95年9月15日│││││││││││分割自136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