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鐘登科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單獨積欠被告之新台幣(下同)4,087,097元借款,並非原告乙○○及甲○○積欠被告之「共同債務全部」,自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對原告乙○○之4,087,097元借款債權顯有爭執,且該抵押債權之擔保範圍,攸關原告乙○○及甲○○所有房地抵押權之物上負擔範圍,則原告乙○○及甲○○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之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32,900元以上之部分不存在。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變更、追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乙○○、甲○○於民國(下同)78年8月3日與被告簽
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2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二人現在及將來「共同」借貸之債務全部,存續期間自78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嗣原告二人於78年8月15日共同向被告借款233萬元,期間原告二人均按期清償本息,截至96年2月15日止,已償還2,044,600元,未返還之餘款僅餘285,400元;至97年6月18日止,未返還之餘款僅餘132,900元,嗣於97年10月1日債權完全清償完畢,有放款利息收據可證,足見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而告消滅。
㈡另查原告乙○○於87年4月18日以自己之名義,邀同訴外人
陳素絨 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農會)借款550萬元,後因原告乙○○尚積欠豐原農會4,087,097元未予返還,豐原農會即向本院訴請原告乙○○返換借款,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四字第192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予豐原農會。嗣豐原農會之信用部於90年9月15日讓予被告,是原告乙○○與豐原農會之系爭債權,即由被告承受。
㈢嗣被告竟於96年3月27日,以原告二人共同積欠被告之285,
400元債權,及原告乙○○單獨積欠被告之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獲准。惟查被告所擁有之系爭抵押權,係原告二人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共同債務全部」,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約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二人,且債權債務範圍為「共同債務全部」,即可確定。是原告乙○○單獨積欠被告之系爭債權,顯非原告二人積欠被告之「共同債務全部」,自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㈣被告自豐原農會所繼受之系爭債權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
⑴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原告二人於78年間向被告貸款之際,為
擔保借款之清償所設定之物上擔保,其擔保範圍自以兩造間之該筆借款契約為限。又被告取得之豐原農會對原告乙○○之系爭債權,與豐原農會本得對原告乙○○主張之權利範圍同一,自無因被告與豐原農會信用部合併而有擴大之理。是原告乙○○固於87年4月18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豐原農會借款550萬元,然原告乙○○並未為豐原農會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該保證債務之清償,豐原農會自不得主張系爭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基於債之同一性,被告因合併而繼受取得系爭債權,亦不得主張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闡釋甚明。⑵再者,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第1條所載,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是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直接發生之前述債務,方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原告乙○○與他人之債務,及被告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第三人對原告乙○○無擔保物權之債權,均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否則被告若於契約發生後,自其他第三人處所搜購取得對原告乙○○之其他無擔保債權,其等本無擔保之債權,均改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顯違事理之平。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上開抵押契約,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非屬被告與原告乙○○及甲○○間直接發生之相關債務,即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縱被告自其他第三人處取得債權,亦不因被告事後受讓而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此乃原告乙○○及甲○○與被告訂約之真意,且對原告乙○○及甲○○之其他債權人,方符公平原則。
⑶準此,系爭債務本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自不因嗣
後被告自豐原農會繼受取得系爭債權而有所變更。且原告乙○○及甲○○與被告復未另外約明該系爭債權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該系爭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被告自豐原農會繼受系爭債權,基於債之同一性,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理由;且被告以非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非法之所許,應予撤銷。
㈤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聲請拍賣原告乙○○及甲○○之抵押物:
⑴查系爭債權係原告乙○○向豐原農會借貸所成立之債權,本
與原告甲○○無關,尚不因被告嗣後自豐原農會繼受系爭債權,且原告乙○○及甲○○另外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即使原告乙○○及甲○○就系爭債權產生連帶債務關係。申言之,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連帶債務關係產生之方式,而原告甲○○既未有明示之意思要與乙○○連帶對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乙○○及甲○○間,就系爭債權並無連帶債務關係,足堪認定。故原告甲○○自無庸對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
⑵系爭債權既與原告甲○○無關,即非屬原告乙○○及甲○○
之共同債務,應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系爭債務係被告自豐原農會繼受而來,本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實不得以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被告以對於原告乙○○之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甲○○之不動產,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被告對原告乙○○之系爭債權:
⑴原告乙○○等二人於78年8月3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即在擔保原告乙○○、甲○○二人或其個人對於被告現在過去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80萬元之範圍內,因票據、借款、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否則原告乙○○等二人可針對78年8月15日借款之233萬元特定債權,僅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範圍,經被告與原告乙○○等二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文約定: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而被告受讓自原豐原農會對於原告乙○○之系爭債權,既屬將來因借款所發生之債權,又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在約定之280萬元限額範圍內,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辯稱乙○○之系爭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⑶次按民法第881條之7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均係透過「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請求權」及「抵押權人之通知義務」、「違反通知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機制,讓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於法人合併時可透過上開機制調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顯見法人合併時,若無上開立法機制調整權利義務內容,無法單純以文義排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擴張之可能。
⑷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7之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之。查被告僅係受讓豐原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與上開規定法人合併或營業合併之情形有間,而且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亦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7之規定,故債務人無法透過上開機制調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應回歸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本質及原告、被告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被告受讓自原豐原農會對於原告乙○○之系爭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無疑。
⑸再者,因豐原農會信用部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調整
後淨值已呈負數,而被告係因屬公營行庫而遭主管機關指定,並非自願承受豐原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與一般金融機構係考量提高市場佔有率、擴大經營規模、節省經營成本、增進營運效率以及提升國際競爭力等因素而自主為法人合併之情形不同,故無自第三人處搜購取得對於原告乙○○等人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使之納入抵押權擔保範圍,有害債權人公平或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之疑慮,而應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告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情形,況且按照原告與被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縱屬將來因票據、借款、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本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未因被告受讓原豐原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而加重抵押人之責任自明。
⑹另參酌 謝在全 先生之見解: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其
意旨乃在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以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社會機能,原係在擔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交易所生之債權,至非因交易所生之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所生債權或受讓他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等偶然取得之債權,本不應在擔保範圍之內,惟有時為社會實際之需要,在立法政策上又不得不例外地加以列入,是就此等債權乃以基於特定原因所生者為限,加以限制。至交易行為所生債權原則上應具擔保債權之資格,然擔保範圍過廣,不僅常流於無用,有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發揮,且使抵押權人過於強勢,致抵押物所有人及其後次序抵押權人有受壓迫之虞,是亦應適當之限制。惟若限制過嚴,勢將無法滿足金融或其他工商業之需求,且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之緣由相牴觸,自非所宜。民法斟酌權衡之結果,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範圍,則在解釋上自應以當事人所約定之此項法律關係,足以落實此項規範意旨為已足,即不應逾其文義範圍,亦不應過狹。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原被告合意約定:「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業已明確約定擔保範圍特定之法律關即係基於借款、票據、保證等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與民法之上開規定相符,故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乙○○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原豐原農會,惟解釋上仍屬將來因借款所生之債權,在「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範圍內,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⑺又按特定債權具有可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資格,
是當事人於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包括已發生之特定債權)之外,如欲另擔保其他特定債權,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予以約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不特定債權外,並就特定債權予以擔保時,該特定債權之發生原因為何,即非所問,例如因交易所生之價款債權,或受讓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承擔他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均得為擔保債權,且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將來債權亦足當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93年8月修訂三版)。是故,被告受讓自原豐原農會對於原告乙○○之系爭債權,係屬將來因借款所生之債權,既經原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以約定,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8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32,900元以上之部分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二人於78年8月3日與被告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渠
等分別共有之系爭778-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79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8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
⑵原告二人於78年8月15日共同向被告借款233萬元,約定雙方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一個月,共240期,返還至98年8月15日止。原告二人均按期攤還本息,故前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期。前揭借款業於97年10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
⑶原告乙○○另於87年4月18日以自己之名義,邀同訴外人陳
素絨為連帶保證人,另向豐原農會借款5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至107年4月18日止,嗣因原告乙○○未依約繳款,經豐原農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另經聲強制執行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乙○○尚積欠豐原農會本金4,087,097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
⑷豐原農會之信用部於90年9月15日將債權債務概括讓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對原告乙○○之系爭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78年8月3日與被告訂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將渠等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8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原告二人於78年8月15日共同向被告借款233萬元,約定雙方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一個月,共240期,返還至98年8月15日止,前揭借款業於97年10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原告乙○○另於87年4月18日以自己之名義,邀同訴外人陳素絨為連帶保證人,另向豐原農會借款5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至107年4月18日止,嗣因原告乙○○未依約繳款,經豐原農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另經聲強制執行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乙○○尚積欠豐原農會本金4,087,097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因豐原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5日讓予被告,是豐原農會對原告乙○○之系爭債權,即由被告承受,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權裁定獲准,進而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不動產,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亦堪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包括系爭債權,惟查:
⑴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1項「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
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73條第2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30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及同法第18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等規定,僅係因金融機關企業龐大,其相對之債權人、債務人眾多,為方便金融企業於合併時,得合乎民法債權轉移、債務承擔之相關規定,乃於相關法令,特別規定金融企業合併時,就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透過以一定方式(即公告),使之生效,而不拘泥於民法第297條規定之要件,是上開企業合併就債權移轉、債務承擔通知生效之規定,僅是方便合併企業於合併時,就其所承受之債權、及承擔之債務,簡速對承受債權之債務人或對承擔債務之債權,發生通知效力,並無使合併企業所承受之債權,擴大擔保效力之功能。
⑵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雖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當事人間所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惟前揭約定顯係約定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所直接發生之前述債務,被告受讓第三人豐原農會之債權顯非兩造前揭約定所能預見並予以同意成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否則被告即可任意搜購第三人對抵押債務人之無擔保債權,藉此任意擴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此顯違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本旨,亦有違事理之平。
⑶本件被告自豐原農會受讓對原告乙○○之系爭債權,原為無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被告縱使受讓豐原農會對原告乙○○之系爭債權,探求兩造訂定之系爭債權之真意,系爭債權仍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之97年10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100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本院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表】:
┌────┬───────────┬──────┬─────┬────────┬───────┐│所有權人│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他項權利內容│抵押權登記││││(平方公尺)││(新台幣)│時間及字號│├────┼───────────┼──────┼─────┼────────┼───────┤│乙○○│⑴臺中市○○區○○○段│688│468/10000│本金最高限額│78年8月14日│││778-3地號土地││││││甲○○├───────────┼──────┼─────┤抵押權280萬元│78年第28114號│││⑵台中市○○區○○○段│105.78│全部│││││3791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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