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賢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49、19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佳賢工程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街○○號1樓,下稱被告佳賢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佳賢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3縣廢清字第016501號),然其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限於「動植物廢棄物」,除此之外,被告佳賢公司不得擅自為其他種類廢棄物之清除。詎被告乙○○竟未經許可,即於民國97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點,在臺中縣○○鄉○○○路下大里溪旁之農地上,以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所租用之挖土機(三菱牌,型號120型)各1輛,從事廢棄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夾雜木板及塑化廢棄物等物)之處理,並擬以挖土機挖掘坑洞後,回填土石方內所含之廢棄物。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所發覺,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佳賢公司則係違反同法第47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警方製作案發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及現場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係因人為操作、編輯上所為,與人之報告相同,是否忠實呈現尚有疑義,故為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參照陳浩然所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第144頁至第15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上開照片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曾佳霖及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作成,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縣政府所93中縣廢清字第01650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9日府授環廢字第0970036076號函及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營業項目及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6頁至第59頁),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變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 吳清安 於97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經被告曾佳霖、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方面即捨棄對該證人之詰問權,嗣並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佳賢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其種類限於「動植物性廢棄物」,而本案依卷附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所處理之廢棄物,顯然非屬「動植物性廢棄物」,是本案被告乙○○之行為,仍屬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訊之證人戊○○即到場查緝之環保警察隊警員證稱:「我們去時,乙○○蹲在地上,現場有1部挖土機,有挖了1個洞,洞的長寬約1公尺,大概是挖土機挖了1、2下的容量。洞裡面都是垃圾,洞的四周也有垃圾。現場看起來就是要掩埋的樣子,因為他有往下挖的情形,並不是要將垃圾搬到旁邊,否則洞裡不會有垃圾。現場全部的垃圾大約為在場卡車的半車到1車的量」等語。而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垃圾確實分布在被告乙○○所挖之坑洞周圍,且與被告乙○○所使用之卡車間,顯有相當之距離,若被告乙○○有意清除現場之垃圾,不僅不應向下挖坑洞,而且卡車須緊鄰挖土機停靠,是被告乙○○所辯欲清理垃圾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附卷、現場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各1部扣案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被告佳賢公司之負責人,為警查獲前曾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洞,將木板、塑膠等垃圾丟入洞後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其與佳賢公司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犯行,辯稱:其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種類除動植物廢棄物外,尚有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共18項種類之廢棄物,每月許可數量為975公噸,並非僅限於許可清除動植物廢棄物,其所承租的空地遭不明人士丟廢棄物,只得將偷倒的廢棄物分類後,準備載往臺中縣烏日鄉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並非要將廢棄物回填至現場所挖掘之坑洞,因該坑洞非常淺薄及窄小,不足以掩埋現場所查獲的廢棄物;又因將分類好之廢棄物堆置在平地上,挖土機之挖斗不易將該堆廢棄物剷送至卡車上,只得先挖一小坑洞,並將分類好之廢棄物丟入坑洞內,如此方能順利以挖土機的挖斗將該堆廢棄物剷至卡車上,其將廢棄物集中一堆後再把卡車開過來;因為場地比較狹小,其要用挖土機將廢棄物聚集後,再開貨車過來運送,因為垃圾已經把整個地堆滿,垃圾已經散開,其怕把車子會壓垃圾,車子會把垃圾壓到地面,垃圾就不好清理了;該土地係其向其岳父 吳錦源 所租用,不可能在這塊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乙○○所經營之佳賢公司,確實領有臺中縣政府所核發93中縣廢清字第01650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其營業項目及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包括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污泥、灰渣、礦渣或爐石、廢金屬、廢皮革、一般垃圾、廢物品、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廢攝影膠片(卷)(含X光膠片)、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等項目,有臺中縣政府所93中縣廢清字第01650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9日府授環廢字第0970036076號函及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營業項目及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6頁至第59頁)可稽,足證被告及其所經營佳賢公司所得清除之項目種類,並非僅限於動植物性廢棄物,尚包括前揭所述一般垃圾、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種類甚明。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被告佳賢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其種類限於「動植物性廢棄物」,被告乙○○及被告佳賢公司係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查獲本案之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隊員戊○○於原審97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經過中投公路大里橋,看到有挖土機及二十噸卡車,還有一個人在該處,有垃圾在那邊,依經驗判斷應該有人在那裡處理廢棄物,其下交流道後,看到被告在挖土機旁邊休息,大卡車上沒有其他司機,現場有挖土機挖二次後大小的洞,該洞長約1公尺多、寬約1公尺多、深度不知道,約二次挖土機挖的深度,洞裡面有垃圾,但沒有掩埋土堆,其即依照程序照相,及詢問被告在做什麼,他回答他在整理那些垃圾,其請環保局稽查員來認定之後,認定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才請他跟其回去;現場垃圾的分散很廣,整個田地都有散布,被告把部分的垃圾整理放在挖的洞裡面,其他是散開的,其沒有辦法陳述總面積,其看到的廢棄物有塑膠、木材、其他如棄木材、塑化,當時其沒有看到其他洞,大卡車距離垃圾有一段距離,約10公尺以上;洞裡面的垃圾其會知道他有整理過,是因為現場的垃圾是散布的,表示他有整理過,再集中放在洞裡面,現場洞裡面是不可回收的東西,散布的東西是有垃圾、有土方,他把垃圾整理後放在他預先挖好的洞裡面,因為磚塊、木頭、土方等物,這是可回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己○○於原審97年11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卷所附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是其製作的,當時其接獲環保警察的報案,現場已經有堆大量土石方,也有夾雜大量的廢棄物,挖土機已經有挖1個洞,裡面也有廢棄物,坑洞約半個人的深度,長度3到5公尺之間,寬約1到2公尺,依照坑洞裡面的深度,及廢棄物的高度,應該沒有辦法掩埋很深,只能用地表覆蓋的方式;其說的坑洞與警察說的不同,長度應該是超過2公尺以上,目測可能會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乙○○確有於97年6月12日,在臺中縣○○鄉○○○路下大里溪旁之農地,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所租用之三菱牌挖土機各1輛,且該農地上堆置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夾雜木板及塑化廢棄物等物),並經被告以該挖土機挖有一深約半個人高(即不到1公尺)、長約1或2公尺多、寬約1或2公尺多之坑洞1處,其內並置有已分類好之廢棄物。
(三)證人己○○於原審97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其會認被告在處理而非清除,是因他動用挖土機挖洞,有把廢棄物放置洞裡面,他沒有把廢棄物清除上車的行為,這樣就可以判定這是廢棄物掩埋處理的行為,而非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是以被告乙○○在上開農地開挖坑洞,並置放分類好之廢棄物之行為,使得環保警察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己○○強烈懷疑被告乙○○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但證人戊○○於原審97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本案其都沒有看到傾倒的經過及被告作業的情形,只有看到有人、挖土機、垃圾,當時並沒有在作業,看不出來是否在傾倒或是要把它挖出來、埋進去等動作;現場傾倒的地點四周沒有圍籬,任何車輛都可以進出,但是旁邊都是稻田,他只可以從路口進去,其他地方沒有辦法進去;其查緝這種掩埋垃圾的案件有十幾件,依照現場照片的垃圾量,在其查到的此類型案件,最起碼要長度10公尺乘以寬度10公尺乘以深度5公尺,如果要掩埋垃圾,一般要把洞先挖完成才回填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己○○於原審97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其沒有看到的情形挖洞掩埋廢棄物的情形,依照現場的廢棄物的量,挖這麼小的洞,要把廢棄物掩埋完畢,是不可能,所以被告可能要用挖土機鋪平,再覆蓋一層乾淨的土,被告若要挖很多的小洞把廢棄物掩埋完畢,是不切實際的,把廢棄物放入該已挖之洞內,挖出乾淨的土再鋪上去如此一來,這塊地比鄰地還高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是以證人戊○○、己○○均未曾見及被告乙○○開挖、分類、傾倒及作業的過程,且依其二人之證述,以現場所遺留之廢棄物量,現場所開挖之坑洞,顯然無法處理,被告乙○○若係為掩埋上述農地之大量廢棄物,應係預先挖好長寬深適當之坑洞後,方將分類好的廢棄物堆入洞內或不經分類處理直接將廢棄物以挖土機剷入深洞內掩埋,此始應為最有效率之方式,此從證人己○○上述證言:被告若要挖很多的小洞把廢棄物掩埋完畢,是不切實際的等語,即可得知,是以,被告乙○○並無必要僅開挖如此淺窄之坑洞掩埋微量之垃圾,不僅毫無效率,甚且無法將垃圾深埋於地下,依證人己○○上述證言,如此會使這塊地比鄰地還高,容易裸露廢棄物而遭致警方及環保單位查緝處罰。
(四)證人戊○○就上開坑洞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但有些的作法不一定,量很多的話,他們會先挖洞,倒進去再掩蓋起來,有的人會把垃圾分類,再挖洞,再把一些比較髒的東西撿起來,再放在洞裡面,要看垃圾而定,被告的作法把垃圾分類再掩埋,因為它不是全部生活垃圾,有些是土石方,他整理後再放在土裡面,跟一般整車都是垃圾可以全部倒進去的情形不同,被告的答辯,是不合理的,因為如果他要這樣,他整理在旁邊,不用再挖洞,挖起來也是有垃圾會掉下去,如果要清垃圾,不用向下挖洞,如果要清運,就把垃圾用挖土機挖起放在卡車的車斗,不用再挖洞,這是多此一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依證人戊○○之證詞,掩埋之情形可分為二大類,若全是生活廢棄物或量大時,則可先挖洞直接倒入洞內掩埋,若非屬前述情形,則可先分類再挖洞掩埋。惟就本案而言,證人戊○○未曾見及被告乙○○開挖、分類及作業的過程,至於被告乙○○是否是先分類再挖洞掩埋,純係其基於往昔之查緝經驗所為之判斷之詞,然依卷附之查緝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所示,除該坑洞內有廢棄物,例如木材、塑膠、木板等物(證人己○○就該坑洞內之廢棄物內容,亦為同樣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外,在該坑洞外之週邊及附近該處農地上,亦仍有木材、塑膠、木板等物,可見現場已有坑洞,但仍未分類完畢,是現場之情形,並非證人戊○○所判斷之先分類再挖洞掩埋,證人戊○○之推測即與客觀現狀不符。況且,依證人己○○之證詞:本案被告不可能是要把廢棄物分類,把土方留在現場,挖土機應該不能作這麼清楚的分類,依照其查獲的案例應該也不可能會有這種情形,這樣會造成成本增加,直接挖洞掩埋是省下最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己○○之證詞即與證人證人戊○○之判斷不符,是以證人戊○○之上開意見之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依據。再者,證人丁○○於原審97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述:其從事廢棄物清理,領有丙級證照,其公司距離案發地點約八公里,被告可能是最近才會使用怪手,一般人不會接觸到這種東西,以怪手將垃圾收回時,需要先挖一個洞,將垃圾收丟到洞裡面,再用抓斗抓取洞中的垃圾放到車斗,一般都是這樣做,這樣垃圾才會清得乾淨,垃圾剛拿的時候比較多,後來比較少的時候會集中到一個洞裡面,這樣比較挖得才乾淨,如果只是在地上,垃圾會清得不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與被告乙○○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之證人丁○○亦證稱:開挖小洞可便於清理,且如此會清理得更乾淨等語,是被告開挖上開坑洞,即非必然係為了掩埋廢棄物,亦有可能是為了便於清理,尚難僅以被告乙○○有開挖坑洞,並將廢棄物放置於坑洞中,即可推論被告乙○○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五)證人戊○○於原審97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場有跟其反應他是被偷倒的,其不採信的理由,是因如果路與被偷倒的地方太遠,不符合經驗法則,通常偷倒在路口就倒了,不會在裡面,在路口附近就有空地,不用在把車子開進去,車子進去後還要再回轉,容易被發現,所以其認為被告說詞不合理,其查獲時,卡車距離挖土機有10公尺以上,現場沒有看起來是要把垃圾用挖土機挖起來放在卡車上,現場距離很遠,挖土機沒有那麼長,不可能把垃圾挖到卡車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看到是挖土機距離卡車很遠,且有一個洞在那邊,被告沒有要挖上車的意圖,其認為是要覆蓋掩埋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警方查獲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其所駕駛挖土機有相當距離。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稱:因為場地比較狹小,其要用挖土機將廢棄物聚集後,再開貨車過來運送,因為垃圾已經把整個地堆滿,垃圾已經散開,其怕把車子會壓垃圾,車子會把垃圾壓到地面,垃圾就不好清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衡諸一般事理,挖土機操作時懸臂及剷斗甚長,必須留有相當距離之迴轉及作業空間,以避免大貨車遭作業中挖土機之懸臂及剷斗等部位所損害。再依卷內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所示,現場廢棄物散落滿地,被告乙○○為免大貨車輾壓廢棄物深陷地下以致難以清除,而先將大貨車停放在乾淨之空地上,等待廢棄物清除一定空地後,再將大貨車駛近上述坑洞附近,以方便挖土機剷斗將坑洞內之廢棄物抓至大貨車斗內亦屬常情。況且,證人戊○○、己○○均未曾見及被告乙○○有開挖、分類、傾倒及作業的過程,其二人上開之證言,亦僅係其個人之推測意見,尚難以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之上開辯解當可採信,難認被告乙○○有何不當之處。
(六)證人己○○雖於原審97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以其的稽查經驗及過去的查獲案例,被告是載回來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傾倒在現場再做分類處理的可能性很大,如果被偷倒的話,一般都會請公家機關來處理,很少會摸著鼻子自認倒楣自己處理,以往的經驗,清除公司有收取費用,為了節省費用不會運往處理場處理,他們找一個地方隨便倒下去,傾倒在不明地方也有風險,他也可能賣這些廢棄物乾淨的土方給需要回填的地主,賺第二手,也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證人己○○雖稱係基於其之稽查經驗及過去的查獲案例,但其同時亦證稱:本件是其進入環保局三年來第一件查緝違法處理的案例,之前處理都是輕微的行政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是以證人己○○有關「被告是載回來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傾倒在現場再做分類處理的可能性很大」之個人意見,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己○○雖證稱:如果被偷倒的話,一般都會請公家機關來處理,很少會摸著鼻子自認倒楣自己處理等語,但其同時亦證稱:本案被告提出靠近的本案被傾倒的土地的附近,在97年10月29日凌晨又遭不明人士倒廢棄物,警方有會同臺中縣環保局到現場去處理,環保局也派二名稽查員去勘查,其知道,是其同事去的,其沒有去,這種被傾倒廢棄物的情形,行為人清楚的話,由行為人處理,如果行為人不明的話,必須地主負管理責任,自行或委託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依其後述之證言,有關被偷盜廢棄物之情形,行為人清楚的話,由行為人處理,如果行為人不明的話,必須地主負管理責任,均無請公家機關來處理之情形,是證人己○○之證詞自屬矛盾。又被告乙○○岳父吳錦源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其中400坪,出租予證人丙○○之先生 林建仲 使用,於97年10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受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租用人丙○○即於同日早上12時24分,向警方報案處理之事實,有現場照片5張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可按,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另證稱:其大概於十時多先報警,警察來查看,十二時多才作筆錄,該廢棄物後來由其自己請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幫忙清理,花了九萬多元,環保局人員說查不到是被何人倒的,要其自己清理等語(見本院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證人丙○○之情形,亦因無法查出偷倒之行為人,而須由該土地之使用人處理,其內容亦與證人己○○所述:行為人清楚的話,由行為人處理,如果行為人不明的話,必須地主負管理責任等語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乙○○為何未報案,然報案後,若未查出偷倒之行為人,仍須由地主自行處理,雖若查出偷倒之行為人,可由行為人負責處理,但本案之情形,查不出偷倒之行為人可能性甚大,此從上述證人丙○○之情形可得而知,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因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而自行清除等語,即非顯然與經驗法則相悖。另證人丙○○復證稱:被告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到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其經營的檳榔攤跟其說,他經過其承租土地看到遭人傾倒垃圾之事,他要其一定要去報警,因為他之前有因廢棄物案件沒有去報警,現在上法院,談話時間約一、二分鐘,因其跟他丈人有承租關係,不想讓其再發生這種事情,所以就跑來跟其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證人丙○○會知悉須報警處理,是因被告乙○○之告知,故自不得以證人丙○○有報案而被告未報案,即可推論被告乙○○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七)警方所查獲傾倒有廢棄物之土地,係被告乙○○透過其內弟吳清安,向吳清安之父親吳錦源(即被告之岳父)承租其所有之土地,供被告堆放乾淨建築廢棄土方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吳清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衡諸經驗法則,通常人對於自己或至親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土地,愛惜使用深恐遭受廢棄物污染、破壞,而無法對所有人交代,自無可能在土地掩埋廢棄物,使之無法耕種或減損土地價值之理!縱令欲在土地掩埋廢棄物,依實務所查獲違法案例之做法,係將地下之砂石挖取出售,留下既寬且深之洞坑,再收費供不特定人回填廢棄物,牟取雙重利益,表面再覆蓋深厚之土方,以防止廢棄物因雨水沖刷、強風吹拂而裸露出表土,而招致司法或環境機關追緝風險。且證人丁○○於原審97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述:這種土地不可能掩埋垃圾,這是被告自己的土地,除非是要屯地後要租給別人才有可能,如果要掩埋垃圾的話,先把土石挖掉賣給人家要回填才會這樣做,這是比較惡質的,不可能直接掩埋垃圾,因為這樣子埋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乙○○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動機存在。再者,被告乙○○發現遭人傾倒廢棄物,事後曾向證人丁○○詢問是否知道係何人所為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
45頁背面至第46頁)無訛。再參酌前述證人丙○○承租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之情事,則被告乙○○所辯稱:上述廢棄物係遭人偷倒等語,即非顯然虛妄而不足採信。
(八)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是被偷倒廢棄物,通常會倒在路口不會倒在裡面,因為開到裡面還要再迴轉容易被發現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戊○○於原審所繪製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49頁)所示情形,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本案現場廢棄物堆置地點並非緊鄰道路旁之空地,故至該地堆放廢棄物,必先通過狹長之農路,道路一側係以鐵皮所圍築之圍牆,另一側係種植稻米之低地,方能至該空地,且該空地四周並未設圍籬,任何車輛皆可經由該農路至該空地。是不詳人士載運廢棄物至該空地傾倒,可以經由狹長農路進入空地裡面,再以迴車調頭駛出現場,並於調頭駛出之際傾倒廢棄物,其如此之傾倒方式,亦無明顯困難之處,反而可因外側鐵皮所圍築圍牆之阻擋視線,減少被當場查緝之可能。證人戊○○前揭所述內容,雖為可能性之一種,但究竟係其個人之判斷意見,不能以此即認定無其他可能性存在,尚須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例如目擊證人或其他更直接之客觀情況加以佐證判斷,不能僅以證人戊○○之個人判斷,即認定被告乙○○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甚且,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只要存在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或可能時,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九)證人己○○於原審97年11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依法令規定需要許可證,臺中縣政府93中縣廢清字第016501號可以清除,不能處理,依照許可證所示,被告公司是可以清除廢棄物,不能處理廢棄物,現場是土石方與營建的廢棄物,掩埋與分類都是處理的一種,被告處理的情形,比較像是分類與回填,挖土機與卡車相距太遠,不像是清除的動作;本案如果是偷倒的情形,雇主委託他作清除,是可以的,只能作蒐集及運走就可以,但是被告當時現場是作處理,挖土機挖來挖去,不是單純的蒐集或是運輸行為,這是不對的,清除只有二個動作就是運輸及蒐集,本案其去看時,並不是這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現場廢棄物分別係屬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一般垃圾。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時,如行為人明確時由行為人負責清除,如行為人不明時須由為地主負責自行或委託他人清除等事實,分別經證人戊○○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綦詳,而本案被告既領有上述清除許可證,又無法確知係何人傾倒前揭廢棄物,被告乙○○係租用土地之人,負有清除之責,則其自行將遭人偷倒在現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回收之物,與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塑膠類、木板等廢棄物分類,並將後者運往臺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清除行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所附臺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各1紙及清除現場照片5張),以減少其之清除成本,並無違一般社會常理,是被告乙○○上開清除方式,實非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行為,仍應屬「清除」之範疇。
七、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被告乙○○、佳賢公司二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證人戊○○、己○○之證述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扣案之上述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各1輛等件,亦難據以佐證證人戊○○、己○○指證之真實性,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二人上述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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