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
(一)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97年金重訴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現尚未確定,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