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丙○○
樓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乙○○出具如數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丙○○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
定保證金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迨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經合法傳拘具保人即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甲○清執戊緝字第一0六一號通緝書對受刑人發佈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各一份附卷可按,互核相符,足資認定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