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96號抗告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法院應以抗告人實際營業情形考量是否達於難於回復之程度,營業項目之多寡及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營業項目,與聲請停止執行無關;且抗告人營業項目雖有多項,但均為公共工程所用,主要交易對象仍為政府機構,故營業項目之多寡,絕非審酌企業經營生存困難之標準。抗告人眾多營業項目之銷售對象均為政府機構,如抗告人遭停權處分,勢必於1年內,無法供貨及提供服務予交易對象,形同喪失交易對象,抗告人縱有多項營業登記,亦屬無用,其顯足影響抗告人之生存發展。原裁定對此毫無斟酌,其論據亦嚴重謬誤及不依事實,且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適法。㈡由抗告人經營之產品特性言,抗告人所生產者均為高電壓等級產品,故除極少數大電力用戶外,僅能售予相對人。即抗告人主要生產電力系統之保護、切換、調度、電力供應與計量用途的產品,主要供應公用事業紀錄其用戶之電力與瓦斯用量,民間並無相當之市場可供開發,抗告人無從由民間市場獲得相提並論之市場機會,抗告人長期經營政府採購市場,對政府採購市場已有依賴性;又抗告人直接由政府採購標案之營業收入,於民國(下同)95年與96年已高達7成,如遭刊登採購公報,所受影響之比例極高,情形極為嚴重。原裁定對此毫無斟酌,無視於抗告人產品特性、生產線、對採購市場依賴程度等所造成對抗告人生死攸關之衝擊;其裁定顯然不依事實,且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廢棄。㈢原裁定以「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業登記證而使其無法繼續營業」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然依原裁定之邏輯,顯然僅有撤銷營業登記證,始能造成難於回復損害,刊登採購公報成為不良廠商,由於非撤銷營業登記證,且有損害賠償,故無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則依其所認,豈非所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案件,不論情節如何,均完全排除暫停執行之適用,其邏輯謬誤,甚為明顯。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有其他營業項目及本件並非撤銷營業執照作為駁回原因,均偏離本件所應考慮之「刊登採購公報對抗告人造成之全面衝擊是否甚難回復」。㈣遭採購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僅有嚴重違約與嚴重違法(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等情形。廠商遭停權,不論遭指認嚴重違約或嚴重違法,均嚴重影響商譽。原裁定稱「嚴重影響抗告人商譽,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其邏輯自有謬誤;且客觀上,抗告人營業項目多僅適於政府採購市場;抗告人以往營業超過7成依賴政府採購市場,如欲轉向其他市場,必須轉變生產線,此非一朝一夕之事。此等因素均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原裁定率指其為「抗告人主觀設限」,顯不基於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抗告人如遭停權,將導致停業或縮減70%營業,亦將嚴重影響相關廠商、員工及其家庭。此等衝擊,規模亦不可謂不大,且亦甚難回復。此均有事實作為依據,絕非如原裁定所稱「牽強而無必然關係」。㈥本件情形並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原審實應詳細審酌本件所可能造成之相關損失及其難於回復之情形,諸如商譽、市場占有率及銷售機會遭國外廠商奪取、抗告人融資受影響、存續受到威脅、影響股價與股民、影響員工及其家庭及分包商生計等,此顯非單純金錢賠償之問題。蓋依原裁定之邏輯,豈非連「撤銷營業執照」亦非難於回復,營業損失、甚至生命權、名譽及一切非財產上損失在民法均可以金錢賠償,故均非不能以金錢回復,其法律謬誤,亦甚為明確。參酌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本件如考量商譽、市場占有率及銷售機會遭國外廠商奪取、抗告人融資受影響、存續受到威脅、影響股價與股民、影響員工及其家庭及分包商生計等,縱以金錢為損失之填補,金額亦將甚為鉅大。有無必要急於在實體訴訟終結前即執行刊登採購公報,甚為可疑。況由文義上言,「難於回復」與「不能回復」,兩者性質與程度均有不同。原裁定顯然要求達於「不能回復」之程度始能符合「難於回復」之要件,顯與法律規範意旨不合。再者,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究竟有無法律上基礎與管道獲得賠償,並未分析,即輕率認定抗告人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顯嚴重背離法律規定。㈦抗告人於原審曾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將對抗告人股價及對抗告人之股東造成嚴重影響。蓋抗告人為國內上市公司,如遭停權之執行,將使抗告人受70%以上的營業損失。此將使抗告人股價直線滑落,甚而變為全額交割股,甚至下市。不但抗告人因而受甚難回復之損害,連帶6萬餘股戶亦受到直接衝擊。然原裁定對抗告人此項主張,隻字未提,理由顯有不備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其係以政府機關之採購為營業生存之命脈,則因本件停權之結果,除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在停權期間亦無法累積實績,進而將使抗告人喪失往後參加投標之機會,更會造成銀行立即抽取抗告人銀根,勢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存,亦將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與抗告人生意往來之意願,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及生存云云。惟查,聲請人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營事業項目甚多,其產品非僅限於高電壓等級產品,此有抗告人營利事項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又抗告人營業之對象並不限於政府機構,此參其提出公司96年度年報上所載近2年度銷貨對象,亦不難明瞭。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使其無法繼續營業,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生存云云,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日後之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準此,抗告人既非不能營業,則抗告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為由,主張聲請人全體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亦屬牽強而無必然之關聯。何況,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抗告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抗告人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88號、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10月14日D南區字第09710003281號函所為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且抗告人登記營業項目多達110項,並非已無營業項目可繼續為經營,又查,抗告人經營之產品亦不限於抗告人所稱之高電壓產品,尚包括無線通訊、微波通訊、精密加工、空調及新能源等多項產品,並提供系統工程【空調、水電消防、儀控、環工等工程(含工地管理及施工)】及停車場之管理等,且抗告人已朝多角化經營,其交易對象亦不侷限於政府機構,而是全球佈局,行銷通路涵蓋北美、歐洲、紐澳、大陸等,尚非抗告人所稱交易對象限於相對人或政府機構,再者,依抗告人98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顯示,上訴人於未來1年仍有一百餘件工程繼續進行,當能陸續領取工程款,而抗告人代表人接受媒體採訪時,自承遭停權1年不得承攬公共工程預估影響不大(詳見本院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2、3、4、5及6),堪認本件原處分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或造成其全體員工及家屬生活陷於困境,況且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