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第三人育德企業行
喬松 企業行上列二人之代表人 王道騰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1974號被告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育德企業行、喬松企業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王道騰被訴於任育德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喬松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時,以協議不為投標之方法而得標,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倘屬事實,則被告為育德企業行、喬松企業行實行違法行為,育德企業行、喬松企業行並因此獲有採購價款收入之財產上利益,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育德企業行、喬松企業行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二企業行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訂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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