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告 廖淵志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 洪容鈞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離婚後,原告遷出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迄今。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座落土地上之房屋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且房屋不能分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如採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外,並形成房屋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顯不適用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約定變賣後扣除相關費用,剩餘平均分配之約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於原告抗辯後陳述: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財產歸屬附件末行記載:「以上(誤載為次上)協議將委請里長或律師或調解委員代為擬定,並將公證以示法律效率。」,已就生效要件為約定,足見上開附件僅為草稿,兩造尚未經正式擬定並公證,應不生效力。且附件簽訂之時間為102年2月18日,係以當時委託房仲出售之房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條件,條件並未成就。
四、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9日具狀追加分割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被告於訴之追加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並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座落土地上之房屋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且房屋不能分離基地而獨立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記載:「雙方同意以下將共同擁有之座落於台中市○區○○○路○○號3樓的房屋委託給仲介公司出售成交價為600萬元整,房屋出售後扣除玉山銀行剩餘貸款(約剩238萬元)其房屋稅金晚完稅後之金額須先1清償民國101年前愛非美術設計有限公司所積欠勞健保費用(含滯納金)及營業稅及所得稅及滯納金,兩筆約估60萬元整(以上實際金額以執行處開立清償收據數目為準,此金額為兩人名下之積欠費用)。2之後剩餘金額須先歸還之前民國101年5月由洪容鈞代償之新光銀行之法拍金額約40萬元。3之後剩餘金額需在清償自民國100年8月到民國102年房屋賣出前之玉山銀行貸款及房屋稅金。4之後剩餘金額須先扣除洪容鈞代墊之自100年9月前兩人共同生活時,住家及福人街工作室所產生尚未支付之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房屋管理費等合計約九萬圓整(有收據)。5清償後剩餘金額須先償還廖淵志台灣銀行6萬元定存。剩餘金額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同意以上之協議,得以同意離婚並使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後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次上協議將委請里長或律師或調解委員代為擬定,並將公證以示法律效率。」無法依其文義,認定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達成分割協議。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為系爭房屋及所屬大耬坐落之基地,附表四、五所示不動產為系爭房屋及所屬大樓共用部分,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兩造簽定之離婚協議書一、㈡明載:「財產之歸屬:詳如附件所示。」,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及附件簽名,顯見系爭附件為兩造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即同意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取得之系爭房屋併同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所屬大樓共用部分建物及座落土地,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不動產,以不低於成交價600萬元之價格,委託仲介業者變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是被告抗辯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堪可採信。縱兩造未將該協議委請委請里長或律師或調解委員代為擬定,不影響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之成立。原告主張系爭附件僅為草稿,不足採信。
㈡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固有明文。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可參。系爭附件雖有「公證以示法律效率」之記載,惟其文義已明白係以公證對於系爭附件賦予公證力之證明方式,而非法律行為之方式,原告主張系爭附件未經公證,不生效力,即有誤會。
㈢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可參。系爭附件為兩造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即同意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取得之系爭房屋併同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所屬大樓共用部分建物及座落土地,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不動產,以不低於成交價600萬元之價格,委託仲介業者變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同意委託仲介業者變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確定之法律行為,僅以成交價不得低於600萬元之價格作為同意仲介業者變賣之履行,依上開說明,並非條件。原告主張系爭附件條件並未成就,亦有誤會。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即因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兩造已於系爭附件達成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附件協議,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編號│不動產名稱│兩造應有部分│├──┼───────────────┼──────┤│一│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各1/2││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211/20000││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211/20000││四│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各1/56││五│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各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