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第三人即被告 鄭文誌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上列被告即第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刑事被告本案之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仍以有罪判決始有犯罪行為人沒收之問題。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
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亦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鄭文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第923號,就鄭文誌被訴「102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案」有關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與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86,000元。鄭文誌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審理後,認鄭文誌上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於107年11月14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第1974號就鄭文誌被訴「102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案」有關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部分,諭知無罪,但認為鄭文誌取得1,686,000元,加計被告所稱給付「老闆」金額2,930,000元,以上合計4,616,000元,存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而對鄭文誌諭知沒收與追徵。嗣因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就鄭文誌前開諭知無罪與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就鄭文誌被訴「102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案」有關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部分,如諭知無罪,則鄭文誌所取得前述4,616,000元,乃因同案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而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因可能遭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鄭文誌即有參與此部分之沒收程序之必要,因其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於本院審理時一併傳喚,以利其到庭表示意見,且如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
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