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碧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碧亭、 葉斌煌 (葉斌煌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葉斌煌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對店方式,寄送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蘭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張*坤」之人收受,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778899,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被告羅碧亭則於同日22時6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內,以店對店方式,寄送其保管不知情之 羅清郎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榮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林*勳」之人收受,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6688,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葉斌煌、羅清郎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4日18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謝 蘇素玲 之帳號,假冒係其媳婦之母親 武劍霞 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 謝蘇素玲 陷於錯誤,於翌(15)日10時55分許、13時許,先後以跨行匯款、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至葉斌煌、羅清郎所申辦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羅碧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羅碧亭於108年3月11日,循網路求才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李佳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聯繫後,獲悉工作內容係出租帳戶,供線上博奕公司會員匯款使用,且每本帳戶每期(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羅碧亭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並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然其因為缺錢,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同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將其帳戶密碼變更為「李佳姍」指定的數字。嗣即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匯款至被告羅碧亭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967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由彰化地院於108年10月2日繫屬,並以108年金訴字第17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08年10月2日彰檢錫秋108年度偵字第7967字第108903792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70-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羅碧亭被訴交付其父羅清郎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等節,雖與前案起訴交付之被告羅碧亭自行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資料部分有所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且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台灣運彩公司,借帳戶轉帳使用,我是在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將我二林郵局之帳戶資料及我父親二林郵局帳戶資料一起寄出等語(警卷第46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87-88頁)。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羅碧亭係於108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統一超商(即為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寄出其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予「 李佳珊 」等節,與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羅碧亭寄出羅清郎二林郵局之帳戶資料之日期、地點均相同,且前案起訴書認定被告聯絡「李佳珊」,並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提出與聯絡對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聯絡對象稱謂為「李佳姍」高度近似(警卷第51-59頁);參以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有向「李佳姍」之人陳稱「自己的一個,家人的也一個.都是郵局帳戶.這個也可以嗎?」等語(警卷第55頁),而與被告羅碧亭嗣後於前案與本案中,分別被訴提供自己或父親之二林郵局帳戶資料之犯行相合,均可認被告上開所述,尚屬有據,而堪認被告應係於108年4月10日一次寄出自己與父親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資料。雖前案與本案就被訴之帳戶資料與被害人均有所不同,然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前案繫屬於彰化地院後之108年10月23日,始另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3日中檢達李(常)108偵19945字第1089112200號函文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本院第9-14頁),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彰化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取財情節│├──┼────┼────────────────────┤│(一)│ 林承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ID││││:rt1884),對林承鋒詐售行動電話,使林承││││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述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二)│ 吳佳 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ID││││:rt1884),對 吳佳穎 詐售行動電話,使吳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54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上述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三)│ 劉書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19時許││││,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ID:││││qy6608),對劉書俊詐售行動電話,使劉書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上述帳戶。幸上述帳戶││││及時列為警示,圈存該筆款項,而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