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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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潘慶明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陳水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客貨箱型兩用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高雄縣○○鄉○○路段某處發生車禍,車頭撞損凹陷嚴重,經估價修理費用過高,陳水秀遂放棄修復,委由他人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出售與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生意之「 弘城 汽車行」負責人 龔弘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龔弘城將該車置於「弘城汽車行」前,尚未修理出售,即為從事汽車修理行業之乙○○遇見,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十萬元之價格向龔弘城購買,並將汽車拖回修車廠處理。適非從事汽車修理行業之 鍾明賢 (另案審理中)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南市○○街○○○巷巷口,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客貨箱型兩用車,鍾明賢見乙○○購得之上述汽車與其竊得之汽車型式相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十一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隨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竊得之汽車引擎號碼4D56J023718及車身號碼2S69550磨滅,變造成與上述車禍事故汽車相同之引擎號碼4D56J028470及車身號碼2S81699,鍾明賢同時要求乙○○應將原F七-八○六二車牌註銷,重新請領車牌使用,迨乙○○將新領之八M-七七五二車牌交付予鍾明賢後,鍾明賢將八M-七七五二車牌改懸掛在其竊得之汽車上,在四天後即以將改裝完成之贓車委託乙○○出售,乙○○又委託龔弘城出售,惟乙○○、龔弘城均明知上開委賣之汽車與其等先前出售之車禍事故車不同,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由乙○○將該車開至上址「弘城汽車行」交予龔弘城,龔弘城隨即將該車停置在「弘城汽車行」處販售。同年二月十日,龔弘城以三十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正惠 (過戶在其妻 鄒春香 名下),得利約一萬多元(扣除相關過戶費用後之淨得),並將餘款三十萬元交予乙○○處理。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五時許,警方在李正惠位於屏東縣里○鄉○○路一一○之三五號住處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屬變造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購買及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該
車修復重領八M-七七五二號車牌後,又受鍾明賢委託出售,並轉託龔弘城出售及收受價金,惟 矢口 否認有 何牙保 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也沒有賺到錢云云。
經查:
㈠陳水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高雄縣○○
鄉○○路撞損,因修復費用過高,乃另向匯豐公司購買新車,原車由同案被告龔弘城以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受,同案被告龔弘城於同年月十六日又將該車出賣予被告乙○○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龔弘城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核與證人陳水秀證述車禍及出售該車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並有買賣合約書二紙(見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含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在卷可證。又被告乙○○將上述汽車出賣予鍾明賢後,應鍾明賢要求,轉請同案被告龔弘城於過戶時,將原車牌00-0000號註銷,另申請八M-七七五二號車牌使用,嗣鍾明賢於交易四天後,即請託被告乙○○販賣,被告乙○○乃居間再委託被告龔弘城出賣予李正惠等情,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龔弘城所自承,核與證人李正惠、鄒春香夫妻證述購買該車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並有買賣合約書二紙(見警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及上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於右揭時地一再轉手系爭車輛無訛。
㈡李正惠所購之上開八M-七七五二汽車,事後為警查出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經變
造,嗣經警電解還原後,發現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依序為4D56J023718及2S69550,係登記為甲○○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街○○○巷巷口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等情,亦經證人李正惠、甲○○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有車輛遺失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電解前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片及模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足認李正惠向龔弘城購買,自被告乙○○、鍾明賢轉手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確屬贓車無疑。
㈢被告乙○○雖辯稱不知鍾明賢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處理上述汽車云云,惟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伊認為(鍾明賢)不可能(在十四天內將車修好),以該車損壞情形,拉復板金及烤漆修復完整可駛用,至少應一個月時間才可能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鍾明賢於本院證稱: 伊向 被告購買車輛時係從事貼磁磚的水泥工,買來三、四天,在五天內就交回給被告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參照被告乙○○自承從事修車行業約二十幾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被告乙○○對於上述汽車修理時程之陳述,自是本於自身專業知識所作之推估,堪認其於接受鍾明賢委託販賣汽車之初,對於該車修復之時程僅四天,已明顯可知絕非原車修復。又觀看汽車車頭及引擎內部可以知悉是否經過修理之情形一節,亦為同案被告龔弘城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被告乙○○係從事修車行業,衡情亦應有此一辨別汽車曾經修理與否之知識,而被告乙○○於鍾明賢交付系爭汽車時,又已詳為檢查車子外觀及引擎部分之事實,則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鍾明賢是跟伊說,他有看雜誌說這一部車子有這個價錢(三十萬元左右),伊有檢查車子的外觀及引擎的部分,伊認為沒有問題有這個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潘慶明既已檢查該車外觀及引擎部位,豈有不知鍾明賢交付之汽車未有修理痕跡,被告乙○○對於鍾明賢交付之汽車與其出售撞損之原車已有不同,理應知悉甚詳,更能確定鍾明賢交付之汽車來源不明無訛。況被告將車賣予鍾明賢後銀貨兩訖,本不相干,被告乙○○自承與鍾明賢並不認識,二人應無信任之基礎,故於受鍾明賢委託賣車之情形下,為求自保,衡情更應嚴以檢查以免涉及不法。是其於鍾明賢委託賣車之初既已知有違常情,且該車之車牌係陳水秀該遭撞毀客貨箱型兩用車之車牌,由龔弘城辦理註銷後重新申請之新牌,為被告與龔弘城二人所明知,竟仍受鍾明賢之託,於查看車輛外觀及引擎後,明知該車來源不明,又居間委託同案被告龔弘城販賣,其認識該車為贓物仍予牙保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乙○○另辯稱並未從中取得利益云云,惟牙保贓物者,乃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
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互易等行為均屬之,而規範牙保贓物之目的在於牙保之行為影響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故凡有介紹行為即可成立,居間介紹牙保者,是否收取利益,並不影響牙保贓物罪責。是亦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與
龔弘城既均知贓,雖無事前協議,但被告乙○○委託龔弘城賣車時,其等對於牙保贓物犯行間,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
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