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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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惟新 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01萬2,664元,併請求利息6萬6,652元及其費用1,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2,6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49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另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