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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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蕭 文仁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5號、105年度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蕭文 仁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電話及方式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張宏 宇、 鄭景文 、 洪志 也、 周曉敏 、 陳順明 、 賀立人 、林 永全 、 夏志成 共計16次。嗣經警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蕭文仁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全案所提示之傳聞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60、92頁)),核與證人 張宏宇 、鄭景文、 洪志也 、周曉敏、陳順明、賀立人、 林永全 、夏志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3至183頁、偵卷第58至
62、91至94、116至119、149至152、179至182、195至199、259至262、265至268頁),並有上開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被告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宏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景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志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曉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夏志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與證人林永全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紀錄1份、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311號、373號、4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4、72至76、84至87、98至10
1、115至118、131至133、147、161、179至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方式為「陳順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約定於103年7月30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旁巷子,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陳順明」,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係於104年3月1日方由被告之前配偶 蕭聿凌 所申請,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並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實無可能於103年7月30日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順明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另觀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陳順明係以上開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除以上開3支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外,也有可能是購毒者沒有使用電話聯絡直接到我家來找我,交易地點有可能在我家,也有可能是我拿毒品到購毒者指定的地點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故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之販賣過程應為「陳順明以不詳電話或其他方法聯絡被告,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約定於103年7月30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旁巷子,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順明」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三、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分裝減量或從中稀釋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附表所示各次價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供述: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利潤約400元,賺到的錢也是拿來買毒品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價售海洛因行為,主觀上確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與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佐,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除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外,就各次販賣海洛因予張宏宇、鄭景文、洪志也、周曉敏、陳順明、賀立人、林永全、夏志成等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3至205、255至256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經提示其與張宏宇間於104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警詢問是否為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話,被告辯稱:是張宏宇的老闆交代要拿錢給我,不是毒品交易的聯絡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後於同日偵訊時,被告雖先行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宏宇,然經檢察官再次提示104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確認並詢問何意,被告隨即辯稱:這次沒有,這是老闆叫我去向張宏宇拿錢等語(見偵卷第205頁),足見被告對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為否認,故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次犯行,亦難以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宏宇之事實於偵查中係為概括性自白,只是對於販賣之時間、次數等細節已經忘記,且警方提供之監聽譯文並非完整,被告無從由片段之譯文回憶起所有犯罪事實,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宏宇之事實已為偵查中自白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業經提示104年6月14日與張宏宇之間通話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並經警方明確詢問「是否為張宏宇聯絡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話」,被告閱覽譯文後否認販賣海洛因等情,有被告之104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背面),故針對附表編號2之事實,並無辯護人所指因警方提供之監聽譯文不完整使被告無從回憶犯行之情況甚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先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張宏宇,然經檢察官逐一提示被告與張宏宇之間於104年6月12日、13日、14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認,被告就104年6月12日、13日、15日之販賣犯行均坦承,且釋明交易之金額及地點,僅針對104年6月14日之譯文辯稱:這次沒有,這次是老闆叫我去向張宏宇拿錢等語(見偵卷第205頁),足見被告經提示譯文後並無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回憶之情形,而係依其意願就有無販賣海洛因乙節為實質辯明。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既已逐一就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提示相關譯文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尚不得以被告曾概括性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張宏宇,而認被告縱對具體之交易行為否認仍有偵查中自白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謂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我在偵查中有承認全部的犯
罪事實,我有承認我有販賣毒品予張宏宇,我有販賣2或3次毒品予張宏宇,但是時間忘記了,檢察官提示譯文內容我也不知道確實的販賣時間,我認為我只要承認確實有販賣3次就好了,但是因為檢察官提示其他錄音內容,我誤以為是第4次以上的販賣事實,如果再承認譯文內容的話,是不是會增加其他的犯罪事實,其實我沒有要否認犯罪,我一開始就是要認罪。我知道沒有認罪,會造成後面很難彌補的後果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鈞院今日開庭雖有提示104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被告就部分犯罪事實雖沒有明確承認,但最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宏宇3次之事實,已經為概括之承認,然就具體犯罪時間,因被告記憶不清而無法全部記得。在這種情形下,被告既已概括承認販賣毒品予張宏宇,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9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於104年11月21日警詢內容,警員提示你與張宏宇的通話譯文,你僅有承認販賣毒品予張宏宇1次,有何意見?)警員借提的時候,我毒癮發作,很多犯罪事實我沒有承認,我當時還存有僥倖的心態。(問:
104年12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逐一訊問關於販賣毒品的對象如賀立人、陳順明、洪志也等人販賣的次數、譯文內容,你均可以清楚回答交易的次數,有無交易毒品,而不是承認有交易毒品但是次數或時間忘記了,與你答辯是因為忘記承認與張宏宇交易的次數,或是承認檢察官提示譯文會增加其他犯罪事實不符,有何意見?(提示他字卷偵訊筆錄)當時認為檢察官提示譯文時,我怕我會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從本院與被告之訊、答間,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令人置信;再徵諸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與供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宏宇同日之偵查中供述販賣給其他購毒者,如賀立人為:「(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賀立人?)有。(問:《提示104.6.12通聯》譯文何意?)他叫我去他的服飾店找他,通常我們聊一下天,賀立人就會向我拿毒品,所以我都會帶毒品去他的服飾店。(問:《提示104.6.13、104.
6.14、104.6.15通聯譯文》何意?)只有104.6.13、104.6.14有賣1千元的海洛因給賀立人,地點是在他家的服飾店。
104.6.15沒有,因為保護官去我家,當天我沒有出去。(問:那104年6月3日或4日呢?)也有賣海洛因給賀立人,他都是買1千元的海洛因,地點都是在他家的服飾店。通常就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就會馬上去找他,然後我們就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他字卷第204頁),可見其並非就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全部概括認罪,而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論罪部分,亦未就被告否認之104年6月15日之通聯譯文逕作為被告販毒給賀立人之佐證依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8至10賀立人部分)。顯然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意識清楚,就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時間、次數皆能明白應對,與被告上開所辯:我有承認販賣2或3次毒品予張宏宇,但是時間忘記了,檢察官提示譯文內容我也不知道確實的販賣時間…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宏宇之事實,已為概括之承認,然就具體犯罪時間,因被告記憶不清而無法全部記得…等語,顯不相符,此部分之辯解,委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潮州人 吳金教 ,44年次,電話號碼我只記得0976,後面忘記了,我是打電話給他,他在潮州火車站等我,開一台黑色BMW的車子,我都叫他大哥或猴董,我會知道他的名字是因為之前我跟他在屏東監獄同一間工廠工作,他現在住哪裡我不知道,我跟他拿毒品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我賣的海洛因都是跟他拿的,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函覆為「本分局未接獲被告指認上游吳金教販毒等情,致未查獲吳金教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8月10日恆警偵字第105315187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另證人吳金教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是在監獄裡認識,被告有打電話跟我借過錢,或是說要賭博,我跟被告見面的時間是在103年,104年就沒有再見過面了,被告會跟我約在我家見面,我沒有賣過毒品給被告,我沒有用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9頁),證人吳金教既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足認被告毒品來源確實為吳金教,則縱吳金教曾有於104年10月12日因持有海洛因經警查獲之事實(見原審105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亦不得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前配偶蕭聿凌,欲證明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吳金教,惟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我跟吳金教拿毒品都是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與其嗣後改稱證人蕭聿凌有見聞交易毒品過程有所矛盾,且蕭聿凌與被告曾有配偶關係,甫於105年7月11日與被告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5頁),是兩人間恐有親誼利害關係,故實難僅憑證人蕭聿凌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無向吳金教購買海洛因,亦無法由此認定被告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原審因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本院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共計16次,對象共8人,次數與對象雖非少,然各次販賣之所得均為1,00
0元,被告實際取得之毒品價金總計1萬6,000元,金額非鉅;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賣1,000元海洛因利潤約為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獲利實難與專業毒品盤商、毒梟之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本身有毒癮,需要錢買毒品來施用,所以才以販賣毒品的微薄利潤再去買毒品,我賺的錢也不夠我自己要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可證被告係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一時失慮鋌而走險,違犯本案重刑之罪,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附表編號2部分尚未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或無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除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僅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外,其餘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故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使施用者得持續取得毒品而增加戒除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然衡酌被告就其所犯,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金額非鉅,販賣數量亦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㈡被告係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宏宇、鄭景文、洪志也、周曉敏、林永全、 夏至成 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詳如附表「販賣過程」欄所載),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借用我前妻名義申辦的,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自己的名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林永全幫我辦的,我給他錢去幫我處理,都是我在使用,算是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並有林永全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足見上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中之門號SIM卡實質上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張宏宇、鄭景文、洪志也
、周曉敏、陳順明、賀立人、林永全、夏志成等人共16次,各次之交易價格均為1,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雖未扣案,惟既由被告收取,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蕭文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云云,本院已詳細斟酌並逐一指駁說明如上所述,堪認其所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施柏宏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過程│交易金額│原審主文│││││││即犯罪所││││││││得(新臺││││││││幣)││├──┼────┼────┼────┼─────────┼────┼────────────┤│1│張宏宇│民國104│屏東 縣恆 │張宏宇以0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年6月13│春 鎮恆公 │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日16時54│路1029號│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分 許後 之│之張宏宇│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某時│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自己施用,約定在左││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時間、地點,由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均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張宏宇││││││││。│││├──┼────┼────┼────┼─────────┼────┼────────────┤│2│張宏宇│104年6月│屏東縣恆│張宏宇以0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4日23時│ 春鎮恆公 │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22分許後│路1029號│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之張宏宇│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自己施用,約定在左││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時間、地點,由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均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張宏宇││││││││。│││├──┼────┼────┼────┼─────────┼────┼────────────┤│3│張宏宇│104年6月│屏東縣恆│張宏宇以0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5日13時│春鎮恆公│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41分許後│路1029號│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之張宏宇│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自己施用,約定在左││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時間、地點,由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均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張宏宇││││││││。│││├──┼────┼────┼────┼─────────┼────┼────────────┤│4│鄭景文│104年6月│省立恆春│鄭景文以0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3日11時│醫院│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44分許後││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一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自己施用,約定在左││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時間、地點,由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均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鄭景文││││││││。│││├──┼────┼────┼────┼─────────┼────┼────────────┤│5│洪志也│104年6月│屏東縣恆│洪志也以0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2日19時│春鎮 恆南 │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8分許後│路之正一│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大賣場外│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自己施用,約定在左││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時間、地點,由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均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洪志也││││││││。│││├──┼────┼────┼────┼─────────┼────┼────────────┤│6│周曉敏│104年6月│屏東縣恆│周曉敏以0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3日8時│ 春鎮恆南 │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9分許後│路117巷│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39號旁巷│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自己施用,約定在左││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時間、地點,由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均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周曉敏││││││││。│││├──┼────┼────┼────┼─────────┼────┼────────────┤│7│陳順明│103年7月│屏東縣恆│陳順明以不詳電話或│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30日8時│春鎮恆南│其他方法聯絡蕭文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路117巷│,向其購買第一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39號旁巷│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子│,約定在左列時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地點,由蕭文仁交付││追徵其價額。││││││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順明。│││├──┼────┼────┼────┼─────────┼────┼────────────┤│8│賀立人│104年6月│屏東縣恆│賀立人以不詳號碼之│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3日或4日│春鎮恆南│行動電話撥打蕭文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2時許後│路191號│持用不詳號碼之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之某時││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用,約定在左列時間││追徵其價額。││││││、地點,由蕭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賀立人。│││├──┼────┼────┼────┼─────────┼────┼────────────┤│9│賀立人│104年6月│屏東縣恆│賀立人以0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2日12時│春鎮恆南│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後之某│路191號│仁持用之不詳號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時││起訴書誤載為09701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7005號,經檢察官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庭更正)行動電話向││追徵其價額。││││││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蕭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賀立人。│││├──┼────┼────┼────┼─────────┼────┼────────────┤│10│賀立人│104年6月│屏東縣恆│賀立人以0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3日12時│春鎮恆南│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後之某│路191號│仁持用之不詳號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時││起訴書誤載為096545││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0717、0000000000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蕭││││││││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賀立人││││││││。│││├──┼────┼────┼────┼─────────┼────┼────────────┤│11│林永全│104年3月│屏東縣恆│林永全以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6日19時│春鎮恆南│號市內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3分許後│路117巷│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39號│號、0000000000號(││○五號、00000000││││││起訴書漏載00000000││一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17號,經檢察官當庭││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更正)行動電話向其││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因供自己施用,約定││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蕭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永全。│││├──┼────┼────┼────┼─────────┼────┼────────────┤│12│林永全│104年3月│屏東縣恆│林永全以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7日20時│春鎮恆南│號市內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40分許後│路117巷│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39號│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自己施用,約定在左││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時間、地點,由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均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林永全││││││││。│││├──┼────┼────┼────┼─────────┼────┼────────────┤│13│林永全│104年4月│屏東縣恆│林永全以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7日12時4│春鎮恆南│號市內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分許後│路117巷│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39號│號(起訴書誤載為09││一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701070號,經檢察官││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當庭更正)行動電話││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均追徵其價額。││││││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蕭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永全。│││├──┼────┼────┼────┼─────────┼────┼────────────┤│14│林永全│104年4月│屏東縣恆│林永全以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8日12時│春鎮恆南│號市內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2分許後│路117巷│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39號│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00000000號,經檢察││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官當庭更正)行動電││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均追徵其價額。││││││,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蕭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永全。│││├──┼────┼────┼────┼─────────┼────┼────────────┤│15│夏志成│104年6月│屏東縣恆│夏志成以0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2日23時│春鎮之南│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4分許後│海姑娘餐│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廳外│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自己施用,約定在左││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時間、地點,由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均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夏志成││││││││。│││├──┼────┼────┼────┼─────────┼────┼────────────┤│16│夏志成│104年6月│屏東縣恆│夏志成以0000000000│1,000元│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3日21時│春鎮之南│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9分許後│海姑娘餐│仁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之某時│廳外│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自己施用,約定在左││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時間、地點,由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均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夏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