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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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明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明德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4月、7年2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
9年5月,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3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2月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2月2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