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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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得手後隨即打開飲用,嗣經店長 江申聰 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江申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信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申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贓物相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另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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