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張捷訴訟代理人湯光民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育峰
蔡南英 蔡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此於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蔡育峰於民國104年間考取聲請人學校正期班入學就讀,後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款「申請自願退學,應予退學」之規定核予退學,並於105年9月22日零時生效,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其與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蔡南英、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蔡秀雄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蔡育峰於聲請人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678,886元,並願接受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又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保權益,請求准予發給債權憑證,俟日後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聲請人105年10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50003944號令(含退學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可言,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債務人設籍於嘉義縣,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