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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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莉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莉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莉芬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13樓贈品櫃臺,見 黃聖元 所兌換之贈品禮券4張(面額共新臺幣800元)遺忘在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趁自身兌換禮券時,將上開禮券4張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案經黃聖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朱莉芬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聖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 盧盛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侵占之禮券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街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