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駕駛於98年3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處臨時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且於本院調查時補稱,伊當時於上述平交道上,係車輛緩慢前進,並非臨時停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之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鐵路平交道時,經「警員手持攝影機走向異議人車輛,約14秒之時間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均呈亮燈情況。當時異議人車輛後輪在鐵軌上,前輪在鐵軌前之網狀區上」,此經舉發員警以錄影設備採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依上所呈,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於上述平交道之鐵軌區上確實有車輛靜止不動,而有臨時停車之情形達至少14秒等情,應屬確實。是異議人辯稱,當時只是行車緩慢,並無臨時停車之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二)異議人雖再執伊當時車輛行向於鐵路平交道前一迴轉車道,因當時恰有車輛自迴轉道駛出,為避免車禍事故,伊才被迫停車待其迴轉。是不僅迴轉道設計錯誤,且伊亦無違規之犯意云云。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異議人當時車輛後輪係於鐵軌上、前輪於平交道前之網狀區上等待前車通行而通過鐵路平交道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異議人駕駛上述車輛於鐵路平交道前,並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通過之規定。且依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附之照片顯示,其所稱鐵路平交道前之迴轉道距鐵路平交道尚有3輛車長之距離,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依上述臨時停車之位置言,並非迴轉道前之第一部車,足見異議人於上述鐵軌區上臨時停車全係因異議人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其辯稱伊臨時停車係不得以之避難行為,實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核無不當。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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