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人 王常駿 (原名 王子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常駿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狀誤載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無罪),而警方於104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興街口,以被告顯涉有妨害公務罪嫌加以逮捕,於104年8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被告共計受羈押1日,爰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王常駿聲請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5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逾期未依上揭裁定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