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李何鳳琴 被上訴人 莊萬皇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被上訴人 劉士豪
鄭式恩 沈書禾 陳韋利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何鳳琴主張:被上訴人莊萬皇、鄭式恩、劉士豪、沈書禾、陳韋利及李宗哲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年人員撥打電話給上訴人李何鳳琴,佯稱為檢察官,稱上訴人身分遭冒用,須提出保證金始能釐清身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新臺幣138萬元,於民國104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街○○街○○號1樓,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莊萬皇旗下車手,並聽從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美金13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認被上訴人莊萬皇、劉士豪、沈書禾、陳韋利、鄭式恩及李宗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38萬元及美金13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連帶賠償原告前揭金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莊萬皇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萬元、美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上開規定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莊萬皇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000元、美金13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萬皇、鄭式恩、陳韋利及李宗哲則以:其等並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等語,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被告劉士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以其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至被告沈書禾均未到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莊萬皇等6人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其中就上訴人為告訴人所受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劉士豪、沈書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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