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惟義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遭法院判刑,本案卻又再度持有槍枝、子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109年6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早於109年2月6日21時許為警拘提逮捕前,當日18時
許便已主動積極聯繫轄區派出所投案事宜,足見被告有意坦然面對刑事追訴處罰,並無逃避之意,並未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避罪之意,原裁定就此並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前案之時空背景與本案並不相同,然原審裁定並未區別
兩案之時空背景,說明被告為何在相同環境條件下有可能再犯,即遽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顯速斷而有所疏誤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發生日期係109年2月2日,而被告係109年2月6日始致電
轄區員警,此有起訴書及抗告狀所載在卷可稽,則被告顯於案發後有避罪逃亡之事實,自不因事後有主動聯繫員警拘提逮捕之行為而不予置論,況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重罪羈押,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審裁定有未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之違誤,係有誤會。
㈡又以被告於案發後就所持有之槍彈來源,供稱係取自已於90
幾年間死亡之舅舅 徐道澤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4頁),尚難予以追查是否有其他槍彈來源,又以所供稱:本案起因係其承租之娃娃機台投幣機櫃被上鎖而無法開啟,即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 王信欽 及綽號「 原仔 」之人,與場主談話間,見與其有債務糾紛之 李垣儒 夥同10餘人走近,隨即自隨身黑色背包內取出手槍槍擊之犯罪情節(見原審訴卷第236頁),可見被告在處理社會一般通常事物之場合,即隨身攜帶非法槍彈,明顯擁槍自重,具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性,原審連結其前案所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而認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審酌本案一審程序已告終結並宣判,如給予一定金額之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足以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