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連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連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連民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與陳 郁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成傷),雙方遂起爭執,謝連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交通道路上,以「幹你娘」辱罵 陳郁美 ,足以貶損陳郁美之名譽。
二、案經陳郁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謝連民(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陳郁美,當時車禍後我為了怕影響交通,要拿石頭去地上劃線,保留停車位置然後移車,但告訴人不讓我畫,過來阻擋我,後來又說我襲胸,我就說了一句「天阿MYGOD」,但告訴人就說我罵「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遂起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美(偵卷第11至12頁、偵續卷第14至16、18頁)、證人 楊麗嬌 (偵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15至16頁)分別於警偵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7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5至37頁)、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43至47頁)等件在卷 可佐 ,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美迭於警偵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跟
我朋友楊麗嬌就下車查看,被告在我們下車前就來拍打我車窗,看到我下車後就亂罵一通,說「路是你們家的喔!」、「閃一邊開」等,其中有夾雜三字經「幹你娘」,然被告藉故要對車輛定位,要在我車輪後面劃線,一直朝我靠近,又伸手往我左胸推,我覺得屈辱才提告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偵續卷第14至16、18頁);證人楊麗嬌則於警偵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就聽到被告一直罵,還有罵三字經,後來被告就拿不知道什麼石頭在地上劃,被告就跟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說要等警察來,被告就說我們沒知識,還有推告訴人胸部,我就出聲要他們好好談,不要這樣,我也有錄音(影)一小段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15至16頁)。是上開證人陳郁美、楊麗嬌之證述互核相符,均證述被告有犯罪事實然所述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㈢又證人楊麗嬌之手機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
:「證人楊麗嬌稱:好了你三字經不可以給人家亂罵,公然侮辱。被告稱:沒有在罵你啦。(揮手)(轉頭與路過機車騎士稱)那就塞住沒有辦法。告訴人陳郁美對電話稱:喂喂,你可以來奇岩路我們家前面這邊,快到派出所上來這邊,大坡彎這邊,有一個摩托車的把我撞到在那邊罵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審酌被告於證人楊麗嬌錄影畫面中向被告稱:三字經不可以亂罵,公然侮辱,被告則回:沒有在罵你啦。則依二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否認有出言辱罵之情事,僅否認辱罵證人楊麗嬌,顯與被告上述所辯僅稱:「MYGOD」等語不符,則上開證人陳郁美、楊麗嬌之證述難認屬不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行為之情事。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楊麗嬌一下車就持手機錄影,手機上
開手機錄影應有剪接、造假,自屬不可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46頁),然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畫面中雖未有聲音,然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及證人楊麗嬌隨即下車,被告、告訴人均有伸手向旁指點之動作,堪認雙方應有談論及爭執之情形,然未見證人楊麗嬌有何一下車即持手機錄影之情事,則證人楊麗嬌上開證述因為被告一下車就一直罵,且推告訴人,才拿手機錄影等語,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尚無不符,即難憑本件證人楊麗嬌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未包含完全事發經過,認定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屬不可信,又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可連貫播放,中間未見有何如剪接等可疑為造假之情事,被告雖質疑上開畫面係屬造假,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被告片面主張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本件行車糾紛,竟出言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復考量被告自述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4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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