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侵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聖
林飛宏 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参
仟捌佰肆拾元(原本10,000,000元,追加79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參佰萬元(3,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之陳述引用刑事起訴之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同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聲請如本件上訴被駁回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時,請將本案移送民事庭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