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陳永成 再審被告松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再審被告 朱嘉彬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松詠有限公司、李佳樺、朱嘉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二審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之辯論程序,並未進行辯論,審判長即辯論終結,前後不到5分鐘;伊提出之圖片、證據,均可證明摔倒地點係在出口車道,並非自助整理區;再審被告係違法公司,營業執照未有洗車業務,竟向客人收錢洗車;公共場所依規定須投保公共意外險,再審被告並未依中油公司規定辦理;伊在龍華派出所對再審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再審被告心虛,提出欲以新臺幣5萬元和解,伊並未接受;請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第1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應係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不僅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參以其上開聲請意旨內容,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式為表明及提出資料部分,因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再審原告補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