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萬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詮公司)為被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林電機公司)之中部經銷商,被告士林電機公司為被告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三菱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經銷商。被告台灣三菱公司為日本三菱電機株式會社在台灣區之代理商,自民國(下同)95年8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由日本進口侵害原告取得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名稱:馬達轉子結構改良,證書字號:新型第201534號,公告編號:523218號,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之「三菱HC-SFS102K伺服馬達」等系列之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被告士林電機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台灣地區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被告萬詮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台中市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被告之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不得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及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0條但書之規定,共同訴訟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案件,如有共同管轄法院,原告則不得向共同管轄法院外之法院起訴,否則,於法不合。本件共同被告中,被告士林電機公司及被告台灣三菱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之內,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其主事務所在士林地院轄區內,得認其侵橏行為地在士林地院轄區內,士林地院對被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可認為共同管轄法院。被告萬詮為被告士林電機公司之經銷商,雖其經銷地為台中區,但其經銷契約成立於被告士林電機公司之所在地,如有侵權行為,則其侵權行為完成於經銷契約之成立時,非完成於販賣時,其侵權行為成立於士林地院轄區內,鈞院非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又本件共同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如認被告萬詮公司之侵權行為地為台中地區,則因被告台灣三菱公司並無與被告萬詮公司共同在台中地區銷售之行為,未可認為有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共同訴訟僅能認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僅限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如前述,被告萬詮公司與被告士林電機公司、被告台灣三菱公司之住院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亦無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只被告士林電機公司與被告台灣三菱公司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在士林地院轄區內,故原告 向鈞院 對被告士林電機公司及被告台灣三菱公司提起共同訴訟,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均可供參照。
四、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係以被告為共同侵行為人,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台中市內,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萬詮公司出貨憑單影本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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