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長柄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雨天無法上工,乃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與向上路路口附近之「阿鴻檳榔攤」內飲酒,並與適巧亦至該店內飲酒之顧客丁○○下棋。迨至十五時許(起訴書誤為十六時十六分許),酒酣耳熱之際,甲○○與丁○○因棋奕之讓子問題而起爭執,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拾起身旁之酒瓶擊打丁○○,因丁○○還手故覺心有未甘, 乃賡 續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其主觀上雖僅因雙方之言語勃谿而欲行傷害丁○○,惟客觀上對於以長柄鐵鎚朝丁○○砍擊,有可能因傷及腦部神經,造成丁○○器官毀敗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本能預見,但主觀上竟未預見,猶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取出自己所有之長柄鐵鎚一支,接續持之往丁○○頭部揮擊,使丁○○因之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骨嵌入腦(左大腦)、腦及腦漿迸出、頭皮撕裂傷三處(五×五CM、三×三CM、二×二CM)、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靜脈竇破裂大量出血、惡性腦水腫之傷害。嗣經營檳榔攤之乙○○見丁○○躺臥於地面,滿身血跡,認事態嚴重,遂緊急電召救護車將丁○○送醫診治,經緊急手術治療後,丁○○仍因腦部遭襲擊而傷及語言理解區及語言運動區,致不能言語,而受有語能毀敗,暨意識仍無法溝通之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丁○○之胞弟丙○○告訴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與被害人丁○○衝突,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語能毀敗、意識無法溝通之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蓄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本件純係因下棋起爭執後互毆,伊當時酒醉,並不清楚實際之情形,伊只記得酒醒後已在警察局接受訊問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手持酒瓶、長柄鐵鎚賡續揮擊,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及重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此客觀事實自承不諱,且經代行告訴人丙○○與證人即目擊現場景況之乙○○、己○○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述及證陳甚詳〔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此部分代行告訴人與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因酒醉而缺乏辨識能力之情形,經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彼此互核並無齟齬,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使用〕,並有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0頁至第三六頁),是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一節,堪予認定。另被害人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骨嵌入腦(左大腦)、腦及腦漿迸出、頭皮撕裂傷三處(五×五CM、三×三CM、二×二CM)、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靜脈竇破裂大量出血、惡性腦水腫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經林新醫院醫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左側顱骨切除、異物取出(顱骨)、清除腦出血、修補腦膜及腦壓監測等手術,於同年六月四日轉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嗣在同年六月十六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回診狀況為四肢可自由行動,右側稍無力,尚不能言語(語言理解區及語言運動區均已受損)以及意識仍不能溝通,此有林新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林醫仁 字第0九六0000二九六號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有語能毀敗、意識無法溝通之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上述行為時雖有飲酒之情況,案發二小時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八分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0‧四六毫克/公升,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在卷可核(見警卷第二五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志浩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場時傷者已送醫,甲○○則癱坐在檳榔攤內之沙發上。伊有詢問甲○○,但甲○○回答的不是很清楚,伊有聞到甲○○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之後伊要將甲○○帶上警車,因甲○○無法自行走路,所以還要另一名員警支援攙扶(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惟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丁○○下棋,雙方因讓子問題而起爭執,被告一時情緒控制不住才接續以酒瓶與長柄鐵鎚揮擊被害人,此已據證人乙○○、己○○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被告既能尚與被害人下棋,且爭執讓步之問題,其於衝突中,復能清楚記憶其機車上置有平日工作使用之長柄鐵鎚一支,進而取之以攻擊被害人,足認被告為前述犯行時雖有醉意,致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然其意識仍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之程度,並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全然喪失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影響其行為之主觀犯意與罪責。準此,被告所辯:伊當天已至爛醉,發生何事不知情云云,係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甲○○於主觀上雖係因發生言語爭吵,出於教訓之意思而傷害被害人丁○○,惟客觀上其既係以長柄鐵鎚朝被害人頭部砍擊,有可能因傷及腦部神經,造成被害人器官毀敗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在客觀上究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但被告於主觀上竟仍未能預見,其傷害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有語能毀敗及意識仍無法溝通之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就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乃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實施情形、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害罪之犯意。以本件言,被告甲○○與被害人丁○○間原不相熟識,僅適巧於案發當日在「阿鴻檳榔攤」內偶遇,彼此間本無深仇大恨,則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有無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必要,客觀上已足令人存疑。
且被告與被害人既於案發是日始偶然在犯罪現場相遇,被告並未蓄意計劃行兇,而被告行兇用之長柄鐵鎚,係其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供平日工作使用,而由被告出於一時衝動拾取使用,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刻意預謀之殺人計劃。再本件係緣於被告與被害人因下棋讓子問題而起言語之勃谿,被告一時激憤欲教訓被害人,衡情被告既僅係出此主觀心態行之,亦難認有殺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於重傷之動機,自難僅因被害人之頭部遭重創受有語能毀敗及意識仍無法溝通之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之結果,回溯推論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犯意。復觀諸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固為內含重要人體器官之頭部,惟被告當時既係因一時衝動,持長柄鐵鎚揮擊傷人,且因飲酒而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應無餘暇慮及並準確算計究應擊傷被害人何處部位,是亦難據被告攻擊至被害人頭部,遽認為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既無殺人之犯意,其普通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前後接續持酒瓶與長柄鐵鎚揮擊而傷害被害人行為,係於時間密接情況,本於接續意思所為,應屬刑法上單一行為。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所起訴被告先後持酒瓶、長柄鐵鎚擊傷被害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傷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之犯罪所致具體危害,暨被告犯後飾詞掩飾,欲將本件事發緣由全數歸咎於酒後衝突喪失辨識能力所致,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略以金錢彌補其因一時衝動莽撞行為所致被害人損傷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依殺人未遂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然本院既已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對被告之量刑基礎即已更易,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衡酌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併予敘明。至扣案之長柄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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